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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瑞**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瑞**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江西省瑞**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D7*6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损失险等险别,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4年8月15日,司机袁*驾驶该车从赣州往于都县方向行驶至323国道97KM+21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路外,将道路右侧路外的公安道路监控卡口设施撞倒,造成公安道路监控卡口设施及赣CD7*62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道路监控卡口设施89244元,并支付了设施鉴定费。为处理事故和修复车辆,原告共花去处理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275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因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而理赔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1455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赣CD7*62号货车新车购置价为19.54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仅投保了8万元,为不足额投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车损险的赔偿,答辩人将按照比例赔偿(8/19.54)。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若标的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10%免赔,在机动车损失险内享有5%的免赔,若本次事故是因为标的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标的车辆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问题。1、第三者财产损失与答辩人定损金额一致,答辩人同意按照该金额赔偿,但是鉴定费4500元答辩人不承担。2、标的车损失费过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无车损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违法,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纳。3、施救吊装费和拖车费过高,答辩人认为施救吊装费3000元较为合理,拖车费完全是属于扩大损失,为不合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和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车辆车损险赔付范围;2、第三者财产损失鉴定费被告是否应承担;3、施救费及拖车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被告是否应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赣CD7*6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袁*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驾驶员袁*属于合法驾驶;二、交强险抄单1份、商业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赣CD7*6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三、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司机袁*在于都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CD7*62号车受损及公安交警设施受损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本车司机袁*负事故全部责任;四、于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1份、于**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高清设备赔偿发票1份、价格鉴定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有:设备赔偿款89244元,鉴定费4500元,因为被告怠于赔偿,因财产保全导致停车费5000元,原告已全部赔偿支付了上述损失;五、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拖车费发票1份,吊车费发票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2775元,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2775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7000元,吊车费6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但保单上新车购置价为195400元,而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为不足额投保,车损险应按比例赔付,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对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要求查明事故车辆是否超载,若超载第三者责任险有10%的免赔,车损险有5%的免赔,若超载车损不赔;对证据四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无异议,对鉴定报告费由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停车费为收据,且目前取消了停车费的收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为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五高*匡正司法鉴定书三性都有异议,高*匡正鉴定中心无对车辆损失鉴定的资质,且该项委托为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中心也未通知被告到达现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修理金额过高,应按被告公司定损金额20000元为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拖车费根据就近修理原则,事故车辆完全可以在当地修理,没必要拖回修理,属额外增加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吊车费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的辩称,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费发票2份,赣CD7*62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保单各1份,免责条款1份,证明赣CD7*62号车辆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赔偿时应按比例赔偿,还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对其他的免责条款我们尽到了说明义务,原告进行了盖章签字;二、第三者损失确认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为89244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保险费发票2份、交强险保单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这辆车属于足额投保,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就是80000元,保险金额也是80000元,保单上195400元是该车第一次购买时的新车价格,而该车投保时是2013年,与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6月相隔5年,到投保时价值不可能有195400元。对2份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投保单中所盖公章是投保的一个手续,实际上涉及到高保低赔等免责内容没有向当事人作出解释说明,所涉及相关的问题对原告不发生免责事由。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存在有免赔事由;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是在原告做完鉴定后依据鉴定报告出具的定损单。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采纳,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及驾驶员袁*系合法驾驶;2、原告为赣CD7*6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司机袁*驾驶赣CD7*62号车在于都县发生交通事故,于**警大队认定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四于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于**法院民事裁定书、高清设备赔偿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89244元、车辆被查封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价格认证费发票系查明第三者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停车费票据系手工填写的收据,非国家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停车费收据不予认可;证据五中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结论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鉴定费1000元系查明车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修理费发票金额32775元与鉴定结论一致,应予以认定。吊车费60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7000元本院将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保险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投保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被告陈述的车损险系不足额投保的证明目的,因保单及投保单在“特别约定”一栏均约定了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为2000元,本院对该条款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赣CD7*6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车损险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

2014年8月15日,司机袁*驾驶赣CD7*62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赣州往于都方向行驶,行驶至323国道97KM+210M(于都县罗坳镇三门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路外,将道路右侧路外的公安道路监控卡口设施撞到,造成公安道路监控卡口设施及赣CD7*62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于都县**证中心对高清摄像头卡口设施损失价格进行认证,认证损失价格为89244元,花费认证费45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两笔费用。原告支付车辆施救吊车费6000元,将赣CD7*62号货车拖回高安支付拖车费7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D7*62号货车修复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值为32775元,原告花费修理费3277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1455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赣CD7*62号货车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赣CD7*62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及车辆受损,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相应保险金。因赣CD7*62号货车商业险保单中并未注明车辆保险价值,仅注明新车购置价为195400元,且原告在2013年9月为车辆购买车损险时车辆已购买使用了5年之久,保险价值应远低于新车购置价,在双方未明确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按折旧率计算车辆投保时的价值符合市场规律,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80000元与按折旧率计算的车辆保险价值相当,故对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车损险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拖车费7000元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修理事项未协商一致所产生,故因由双方各承担3500元的责任。基于认证中的理由,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89244元+4500元+32775元-2000元+1000元+6000元+3500元=135019元。被告辩称车辆若超载保险公司免陪,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35019元给原告江西省瑞**运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2978元,由原告江西省瑞**运有限公司承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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