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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萍乡市分行与被上诉人温日胜借记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萍乡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温**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上诉人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19日温**在中国**分行申请办理了一本储蓄存折及一张储蓄卡一本通,储蓄卡卡号为6217866500001971080,并设置了密码。温**与中国**分行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2015年7月2日17时43分,温**在自家店铺守店时,收到银行手机短信,通知其所持有的中**行储蓄卡(卡号:6217866500001971080)内的13万元现金,在同日17时43分42秒,在POS机上异地消费5万元,同日17时44分19秒,在异地POS机上消费5万元,同日17时44分54秒,在POS机上异地消费30005元。中国**分行均短信通知了温**。以上交易均以6217866500001971080银行卡进行,受理机构均为银商集团上海分公司,交易渠道均为手机设备。温**发现情况不对立即持卡到中国**分行营业部进行查询紧急挂失。温**于当日18时43分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报案。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侦查,至今此案尚未侦破。温**多次与中国**分行协商该款被盗刷未果,遂引发纠纷。另查明,2014年温**住院期间温**将该卡交由其儿子使用过。温**帐户上资金(交易)异常在2015年5月10日15时37分,温**储蓄卡上发生了0.01元交易,交易地点在深圳市鑫银易电器(5277)家用电器商店,为刷卡消费。2015年6月12日温**储蓄卡异常发生了0.01元交易,交易地点在异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温**与中国**分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任何一方都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储蓄卡是温**向中国**分行请求支付本息的凭证。储蓄卡为中国**分行设计制作,中国**分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储蓄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不法分子利用储蓄卡的可复制性,复制温**储蓄卡交易,中国**分行未能及时识别克隆卡而向他方支付卡内存款,并从储蓄卡账户中扣取相应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温**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遭遇了伪卡盗刷,中国**分行应当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储蓄卡虽然由温**办理,其儿子亦知晓密码且使用过该卡,故温**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用卡不规范的情形,且温**持有的储蓄卡被不法分子以伪卡异地刷卡消费,中国**分行短信通知过温**,虽然金额极少,由于温**的警觉性不高,给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而造成损失。基于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温**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中国**分行提出根据温**、中国**分行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书约定:储户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储户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亲自办理。资金凭证遗失、被盗或交易密码泄露、被改、遗忘时,储户应尽快向中国**分行申请挂失,或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资金被他人盗用、支取,由储户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故中国**分行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温**很可能存在过失泄露交易密码,但根据其报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来看,其一直控制保管着自己的储蓄卡原件。作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不能以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对中国**分行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中国**分行提出的“先刑后民”的问题,因本案的处理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结案,但这并不能排除银行应当依据双方合同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中国**分行在履行违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持伪卡盗刷的人主张权利,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赔偿91000元;二、驳回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温**承担870元,中国**分行承担203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造成储蓄卡被盗刷的责任应由温日胜承担。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个人短信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了储户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储户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亲自办理。资金凭证遗失、被盗或交易密码泄露、被改、遗忘时,储户应尽快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资金被他人盗用、支取,由储户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温日胜泄露了银行卡交易密码,导致在2015年5月10日15时37分,储蓄卡上发生了0.01元交易。2015年6月12日储蓄卡异常发生0.01元交易。中国**分行发送了短信通知温日胜,已尽到了告知和提醒温日胜注意储蓄卡安全的义务,但温日胜未警觉,造成储蓄卡被盗刷的责任应由温日胜承担。

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温日胜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日胜答辩称,一、中国**分行提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分行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中国**分行的银行卡缺乏唯一性和可复制性导致盗刷的发生。二、中国**分行提出该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中国**分行、被上诉人温日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否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案件的审理。

关于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银行作为金融企业,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银行向持卡人发放的银行储蓄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是持卡人据以向银行提取款项的唯一凭证,而本案中银行却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交易,未尽到谨慎审查之义务,应承担储户银行卡被盗刷的主要责任。储户温日胜在银行卡两次出现异常交易的情况下未引起警觉,其对银行卡被盗刷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分行提出储蓄卡被盗刷的责任由温日胜全部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此类民事案件与伪造银行卡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但与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此类经济纠纷应独立审理,银行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上诉人中国**分行提出此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萍乡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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