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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与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邓*某、郑某某、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郑某某、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抵押担保的方式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某向原告贷款50万元,抵押担保人为郑某某、邓*。贷款用于购买家用电器。2014年2月份,被告邓*某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某偿还贷款本金154118.52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欠利息19776.86元)。2、判令被告郑某某、邓*承担抵押担保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郑某某、邓*未答辩。

原告某某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某某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邓*某、郑某某、邓*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贷款申请报告、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某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另被告郑某某、邓*为被告邓*某借款做了抵押担保承诺。原告按约放款给了被告邓*某。

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在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邓某某催收余款,被告确认签收。

4、利息结算表,拟证明被告邓某某拖欠贷款的利息。

5、萍房安他字第T20101018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郑某某、邓*为被告邓*某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邓*某、郑某某、邓*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16日,被告邓*某因从事家用电器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70万元,其母亲郑某某(曾**某某)愿以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2010年4月26日,被告邓*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郑某某、邓*以(萍房权证安字第133-0833号、萍国用(2002)字第2020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某)其坐落于安源区凤凰街白露前居委会江湾整栋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萍乡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萍房安他字第T20101018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约定借款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未付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邓*某发放贷款50万元。现被告邓*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返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邓*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4118.52元、利息19776.86元。原告认为被告邓*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无还款意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邓*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邓*某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郑某某(曾**某某)、邓*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以位于安源区凤凰街白露前居委会江湾的房屋为被告邓*某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在萍乡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萍房安他字第T20101018号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郑某某(曾**某某)、邓*承担抵押担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154118.52元,并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后期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曾**某某)、邓*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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