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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司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发货,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36133.56元。因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晟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36133.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9511.68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到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晟**司答辩称,被告因为市场环境的变化而拖欠货款,被告目前正在进行重组,2015年6月底将开始生产,对于所欠的货款,被告拟从2015年8月起每月还款20万元。

原告柯**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9日,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管辖法院,并对货物的相应情况进行了约定。质证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36133.56元。质证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1、出库单。2、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质证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晟**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瓦纸一批,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合同还约定,纠纷发生后,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2014年5月2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392594.7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继续发货,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36133.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仍有货款2336133.56元未付,双方对欠付货款2336133.5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亦进行过对账,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对于被告之前的违约责任未予主张,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拖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限公司支付货款2336133.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36133.5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88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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