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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况**、江西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况**、江西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况**,被告汽**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宾诉称:2014年12月15日6时40分,在上八线8KM+980M处,被告况**驾驶赣CK6858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弯占用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宾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宾经上**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南**二附院治疗,进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玻璃体置换+视网膜激光光凝术等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况**负全部责任,黄*宾不负责任。经司法鉴定,黄*宾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30天。被告况**出了原告在上高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9356.67元,另外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况**持B2E驾照,驾驶的赣CK6858车登记在被**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况**赔偿原告黄*宾各项损失93700.88元;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况**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况**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9356.67元医疗费,另外借给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我交的5000元。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保,这个钱应该由保险公司出,剩下的钱应返还给我。我与被**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

被**公司辩称:本公司和被告况**是融资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定,对交通费和住宿费有异议,电动车没有定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35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是什么人住宿无法查清,不存在产生住宿费的理由,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不是修理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况**驾驶赣CK6858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事故路段(上八线8KM+980M)转小弯占用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黄**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当即被送往上高**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2月24日转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2月29日出院,2015年4月11日,黄**再次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4月15日出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689.98元,交通费2177.30元,住宿费174元。2014年12月18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不负责任。2015年4月25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者的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以上医院发票酌定,其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150天,护理期评定在30天,营养期评定在30天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照相、相片制作等费用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356.67元,另外,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黄**夫妻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4月16日生育长子黄**,2012年2月23日生育次子黄宇昂,均属农业家庭户口,生活在农村。被告况**与汽**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相互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事故车赣CK6858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支出凭证及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单签收单、投保单、借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况**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况**与汽**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汽**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汽**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照相等其他费用是原告已实际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上高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以按15元/天计算为宜,在南昌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以按2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费应予以计算,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在务工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原告损伤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未定损,也未进行司法评估,但考虑到其电动车实际上确已受损,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4、被告况**已支付的款项,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

综上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68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9天+20元/天×9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误工费11740.50元(78.27元/天×150天),5、护理费2634.30元(87.81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黄宇轩生活费3109.70元(5654元/年÷2人×11年×10%),被扶养人黄宇昂生活费4240.50元(5654元/年÷2人×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177.30元,10、住宿费174元,11、鉴定费1200元,12、其他费用22元,13、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66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665.2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4638.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526.98元,由被告况**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被告况**已支付给原告的24356.67元,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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