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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蒋**与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蒋**与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公司及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原告蒋**,被告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7月11日0时30分,原告蒋**聘请的驾驶员张**驾驶赣CN0519货车由宜春往上高方向行驶,行驶至上高县320国道917公里+400米处时,因车辆故障把车开到了公路对面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修好后,从修理厂驶出时,因借道行驶至对面车道上,在行驶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由李**驾驶的赣C9T596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货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高交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赣C9T596小型货车车损经鉴定为8000元。

李**受伤后先后在上**民医院、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仁**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499.18元,出院后在上高县中医院拿中药2059.65元。

2015年4月14日,原告蒋**在上高县交警大队调解下,与李**达成协议,由蒋**赔偿63599.18元。

2014年9月9日,肇事车赣CN0519货车原所有人宜丰县**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限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5年1月4日,经高**公司同意,赣CN0519货车的投保人变更为原告杨*汽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CU5635。

赣CN0519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蒋**,挂靠在杨**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因原告对伤者进行赔偿后,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4499.18元、误工费18626.4元(156天×119.4元)、护理费1668.39(19天×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住宿费2144元、交通费3450.5元、车损8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5966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有效的行驶证、合格证、司机张**的有效驾驶证。2.受害人李**的眼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申请进行参与度的鉴定。从病历中可知李**右眼损伤有半年,并非车祸造成的,我公司只承担第一次住院费用,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最后一次住院时自身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3.原告诉请过高,误工天数按80元/天计,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住宿费及去上海的交通费不是赔偿范围。4.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原告自行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0时30分,原告蒋**聘请的驾驶员张**驾驶赣CN0519货车由宜春往上高方向行驶,行驶至上高县320国道917公里+400米处时,因车辆损坏把车开到了公路对面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修好后,从修理厂驶出时,因借道行驶至对面车道上,在行驶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由李**驾驶的赣C9T596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货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该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赣C9T596小型货车车损经鉴定为8000元。

李**受伤后随即在上**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7月11日—18日),用去医疗费6991.98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骰骨、第四跖骨近端骨折;2.脑震荡;3.左足及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动眼神经麻痹;5.上呼吸道感染。因患者右眼动眼神经麻痹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经同意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李**转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仁**院(东部)住院治疗4天(2014年7月22日—26日)。2014年7月30日,李**再次入该院(南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7月30日—8月8日),共花去医疗费15447.55元。另李**在上高县中医院拿中药2059.65元。

2014年12月18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认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医疗费按县级以上医院发票酌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内,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后评定至鉴定前一日止为宜。用去鉴定费9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公司对李**眼伤事故参与度提出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眼疾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外伤参与度为100%。该次重新鉴定鉴定费为1150元,相关检查费用662.5元,交通费306元,合计费用为2118.5元,由原告蒋**先行垫付。

2015年4月14日,在上**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蒋**与李**达成协议,除支付医疗费、车辆维修外,原告支付李**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000元。加上医疗费24499.18元、车辆维修费8000元,原告共支付李**损失63599.18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赣CN0519货车原所有人为宜丰县**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2015年1月4日,经原投保人申请,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该车原告投保人变更为原告杨*汽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赣CU5635。

本案肇事车赣CN0519货车挂靠原告杨**公司,蒋**为实际车主。

本案受伤人李**住上高县敖阳街道沿江中路2号多年,职业是个体司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疗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保单、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蒋**雇请的司机张**负全部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肇事车赣CN0519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蒋**,挂靠原告杨**公司。对本案受伤人李**的损失,原告蒋**作为实际车主,与李**达成调解协议,蒋**也已经支付赔偿款。对此赔偿,保险公司有权核定,本院也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对原告医药费的诉请,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是对症治疗,本院予以支持。对高安人保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费,李**的误工期法医鉴定为156日,参照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626.4元(156天×119.4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520元(19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上高和上海住院期间分别计算,确定为310元(上高7天×10元+上海12天×20元)。住宿费结合受伤人李**在外地治疗两次,等待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住宿费用2144元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李**就医地点、时间、陪同人数、次数认定为12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李**在上高中医院药费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车损8000元及第一次法医鉴定费900元、重新鉴定费用2118.5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理赔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2439.53元、误工费18626.4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住宿费2144元、交通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损8000元、鉴定费900元,重新鉴定费用2118.5元,共计59348.43元。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高安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626.4元、护理费1520元、住宿费2144元、交通费12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35580.4元理赔款赔付给原告蒋**。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理赔款23768.0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蒋**账户(户名:蒋**,开户行:中**银行上高支行),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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