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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马某某二人骑摩托车从丰城来到高安荷岭镇,随后在街上寻找盗窃目标,在发现谢*连家二楼窗户没有防盗窗后,李**、马某某来到房子后门,李**从二楼卫生间攀爬进屋里,马某某负责望风。李**进入室内后在二楼发现只有一个房间内有人睡觉,便来到隔壁房间寻找钱财,在卧室的床头柜一笔记本内偷到人民币13000元现金,当天晚上两人骑摩托车返回丰城,并将13000元钱分掉。

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马某某二人骑摩托车从丰城来到高安荷岭镇,随后在街上寻找盗窃目标,在发现谢*连家二楼窗户没有防盗窗后,李**、马某某来到房子后门,李**从二楼卫生间攀爬进屋里,马某某负责望风。李**进入室内后在二楼发现只有一个房间内有人睡觉,便来到隔壁房间寻找钱财,在卧室的床头柜一笔记本内偷到人民币13000元现金,当天晚上两人骑摩托车返回丰城,并将13000元钱分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马某某退赔了受害人谢*连被盗窃的13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供认了他外号叫“圳头”。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一叫“小*”的朋友一起骑摩托车去高安偷东西,在高安市荷岭镇的一巷子里的一户人家二楼没有睡人的房间床头柜里搜到一笔记本里夹着的13000元钱,他分得6200元。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供认了2014年7月的一天,他和“圳头”骑了一辆摩托车在荷岭街上找到一户人家,在这户人家二楼的房间里偷到13000元,他分得6000元左右。

(3)受害人谢*连陈述,陈述了2014年7月10日下午,她老公领了13000元泥工钱,放在卧室一个抽屉里的笔记本里,另有平时积攒的4000元钱放在另一个抽屉里,当天晚上他老公去上班了,她和儿子睡在另一个卧室,等他老公下班回来就发现这些钱全被盗了,另外还有几十元零钱及两个玉吊坠也没看到了。

(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李**、马某某已经退赃,受害人谢*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5)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5)38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了经DNA检验,现场床上的凿子和螺丝刀上检出的男性成份为李**所留。

(6)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曾于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另有指认现场笔录、相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相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马某某自愿认罪且退缴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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