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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赣CG9*7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3年9月8日3时15分,刘*将赣CG9*76号车停放在高安市黄付公路11KM+100M路段时,致使杨*驾驶的赣AB575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但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1445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车辆损失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2、鉴定费6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施救费、拖车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该项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赣CG9*76号货车的行驶证、刘*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高安市**证中心高价认字(2014)38号《关于赣AB5758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四)赣AB5758货车的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一份。(五)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赣AB5758车主赔偿损失142000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鉴定意见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四),证据来源和形式都不合法,且金额过高,与实际不符;对证据(五),原告是否向赣AB5758车主进行了赔偿,赔偿多少,请法庭核实。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投保单、保险条款和保险签收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含补充材料)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赣AB5758货车的损失为96359元、鉴定费6600元。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签收人是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鉴定费属被告应承担的费用。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高价认字第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属原告单方委托高安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由本院委托并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由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采纳后者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因未载明相应数量、单价等明细及计算标准,且出具发票的单位是否具有道路清障施救的合法资质亦未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施救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G9*76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3年9月8日3时15分,刘*将赣CG9*76号车停放在高安市黄付公路11KM+100M路段时,致使杨*驾驶的赣AB57*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0日,高安市**证中心作出(2014)高价认字38号《关于赣AB57*8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损失价格为120445元。诉讼中被告对此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AB57*8号货车的车损项目、价格及残值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车辆损失为96359元(已扣除残值)。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600元。另外,赣AB57*8货车发生碰撞后侧翻,原告为此支付了施救费和拖车费。2014年3月16日原告给付赣AB57*8货车车主赔偿款计人民币1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G9*76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承保并向原告开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赣CG9*76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赣AB57*8车辆损失96359元、施救费及拖车费酌定6000元,合计人民币102359元,该金额未超过赣CG9*76货车投保的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被告提出的施救费、拖车费不属理赔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02359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负担64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负担2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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