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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程振*、江西**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程**、江西**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程**和江西**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及被告中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程**驾驶被告江西**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赣AC927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靖安县汽车站出发前往南昌,12时30分许,被告程**驾车行驶至安义县308省道鼎湖镇西路村项家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路面凹凸不平,被告程**驾车往道路左侧逆向行驶,恰遇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赣c8569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被告程**驾驶大客车在超越摩托车并排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江西**限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程**驾驶的赣AC9270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江西**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3008.61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3316.6元、护理费4191.36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88213.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江西**限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874.50元由我公司先行垫付,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们不同意扣除15%,如果要扣除只同意在医疗费3348.18元中扣10%。3、我方在被告中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所有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在审查赣AC9270的行驶证及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继续治疗费建议1500元。5、诉请中的其他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合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程**驾驶被告江西**限公司所有的赣AC927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靖安县汽车站出发前往南昌,12时30分许,程**驾车行驶至安义县308省道鼎湖镇西路村项家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路面凹凸不平,程**驾车往道路左侧逆向行驶,恰遇前方同向行驶李**驾驶的赣C8569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程**驾驶大客车在超越摩托车并排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安**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李**被送往中国人民**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背皮肤广泛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记录中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患肢功能锻炼,禁下地负重行走;2、继续保持伤口干洁,隔日换药至伤口愈合,如创口不愈合可行手术治疗;3、每月定期复查,复查后根据X线情况行克氏针拆除术;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李**共计住院59天,在中国人民**总队医院花费住院费39874.5元,花费门诊费2377.85元,在安**民医院花费门诊费630.7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2883.11元,其中39874.5元医疗费由被告江西**限公司垫付。2015年12月4日,经江西**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评定,其因车祸时右下肢足部损伤,经手术治疗及功能康复锻炼后,现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及右足外侧纵弓结构破坏,其损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出院后应适时随诊、复查、加强患肢护理及康复治疗,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鉴定费980元,原告李**已垫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

另查明,原告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李中洪,出生于1941年3月7日,其母毛**,出生于1944年10月7日,共生育五个子女。其父母均系安义县龙津镇前进村西门村小组108号居民。被告江西**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赣AC9270号小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调解,被告程**、江西**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程**、江西**限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中国人民**总队医院住院发票原件、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安**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中国人民**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5)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6)安**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及发票一份;(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保险公司探视报告复印件一份;(9)被扶养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驾驶赣AC92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道路施工,路面凹凸不平,逆向行驶,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住院费及门诊费为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建议按53元/天的标准计算核定原告误工损失,两被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的误工损失按53元/天计算核定。至于误工时间,原被告均同意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10天。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4191.36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59天计算核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往返南昌安义,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1000元交通费的主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原告与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承担赡养父母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李中洪年逾74周岁,原告母亲毛**年逾71周岁,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7548元/年,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4.4元。关于继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00元继续治疗费过高,1500元为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伤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883.11元、误工费5830元、护理费4191.36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16866.8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被告江**限公司主张其因原告受伤住院垫付医疗费39874.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江**限公司垫付款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外,多余的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程**被告江**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程**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6866.87元,其中原告实得赔偿款76992.37元,被告江西**限公司应得垫付款3587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30元、护理费4191.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4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合计7490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医疗费28883.11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3796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原告李**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江西**限公司垫付费用39874.5元,扣减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实际应返还35874.5元。

五、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2元,原告李**已预交2005元,被告江西**限公司已预交997元,减半收取1501元。鉴定费980元,原告李**已预交。共计2481元,由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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