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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樟树**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东诉原审被告樟树**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樟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杨**及其姐妹杨*、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同年6月12日得知老家的祖屋要拆,便向樟树**办事处南上居委会及办事处、拆迁办等主张补偿权,不料严冬苟、严国林等六人提出原告的祖屋是他们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诉争的四间平房归自己所有,严冬苟等六人停止侵害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权。2014年12月3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樟大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7月21日原告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樟树**办事处将已拆除的140.42平方米的四间房换算成126.38平方米的安置房补偿给原告,并补偿装修、搬家等费用计48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其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法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虽然上诉人因长期生活居住在湖南,对祖屋的具体位置不是十分清楚,但持有江西省清江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2月签发的《土地产权所有证》,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祖父杨**合法所有大桥乡沙窝杨村四间平房。2、该四间平房系因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而消失,其他持有江西省清江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2月签发的《土地产权所有证》的同村村民均已得到拆迁补偿,但上诉人却未得到任何补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樟树**办事处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持有江西省清江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2月签发的《土地产权所有证》就主张自己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存在完全是主观臆想。2014年12月3日樟树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樟大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62年前的产权证不能对抗法院的生效判决。2、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拆迁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拆迁是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被上诉人与所有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拆迁范围内并无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虽持有1953年颁发给其祖父杨**的《土地产权所有证》,但既因长期怠于对该房管护而不清楚房屋具体位置,又不能证明自己是唯一合法继承人。故其诉请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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