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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太平财**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太平财**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追加新建**运输队(简称“旺达运输队”)、罗**、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旺达运输队、罗**、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10月29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驾驶被告旺达运输队所有的赣A1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赣A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松江区新政路进新车公路西约5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邮政松江分公司所有的沪J2XXXX轻型封闭式货车,双方至事发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51.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39,240元、护理费3,8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7,10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另一名伤者60,3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11,605.27元;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时间认可180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营养期认可60-90天;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本身的过错程度,建议2,500元;其他诉请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合理计算。

被告太平**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原告系沪J2XXXX车上的驾驶员,该车辆所有人为上**政公司松江区分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公司并非侵权方,故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张*、旺达运输队、罗**、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00分,在松江区新政路进新车公路西约50米处,原告陆**驾驶沪J2XXXX轻型货车由南向西转弯中,与被告张*驾驶的赣A1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赣A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张**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民医院急救,后又转入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髌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嗣后,原告又数次在上述医院及上海**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1月9日,原告又至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双髌骨取除内固定装置术后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2,159.16元。

2016年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J-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因交通事故致致左、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双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张*驾驶的赣A1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赣A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罗**、章**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旺达运输队,被告张*系被告罗**、章**雇佣。赣A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赣A1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另一伤者张**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22号一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11,605.27元。

原告陆**驾驶的沪J2XXXX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4月2日起至事发时与上海欣**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上海市**区邮政局担任驾驶员工作,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680.47元,事发后其工作单位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户口本、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赣A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张*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系被告罗**、章**雇佣,故本院确定被告罗**、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赣A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A1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各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罗**、章**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旺达运输队系赣A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A1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挂靠公司,故被告旺达运输队对被告罗**、章**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分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保险项目并无相关的道路交通法法规律规定可在法院受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予以一并处理,且被告太平**分公司也已抗辩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已表明该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项保险理赔,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通过理赔或其他途径解决。

二、对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159.16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以上第1-2项费用及医疗费42,159.16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4,859.16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000元。余款39,859.16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19,929.58元。

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十级、十级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原告定残时也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7,108.80元。

4、对于护理费3,880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为4,680.47元。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8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7,443.76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以上第3-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护理费3,880元、误工费37,443.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1,932.56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116,932.56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58,466.28元。

8、对于衣物损失,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该费用由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9、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直接损失,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1,000元。

10、对于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罗**、章**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6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79,395.86元;

三、被告罗**、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4,000元;

四、被告新建**运输队对被告罗**、章**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陆**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原告陆**负担198元(已付),由被告罗**、章**负担1,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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