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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被告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7时许,被告张*驾驶赣G6U585号小轿车与原告范**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1195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院后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120日、营养90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7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2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费11954元已经由被告张*支付;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及鉴定费用1600元;证据4九江**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瑞昌市市区生活,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证据5证人封孝军、范*棋证言,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不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天数,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他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核减。

被告张*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一致,要求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6日7时许,被告张*驾驶赣G6U585号小轿车与原告范**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张*垫付医疗费1195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出院后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12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范**九江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和人民**分公司在庭审中达成协议扣减1000元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虽然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和重新鉴定的申请,鉴于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书的天数相近,本院采信鉴定书中护理日120天、营养期90天的意见,此期间已经包含住院和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和营养期,不再重复计算。对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是伤者后期手术等治疗费用应当支持。原告虽然是外地农村户口,但其子范**在瑞昌市创业,开办公司,该公司经营地址有职工宿舍,其父在公司宿舍居住并帮忙照看,符合常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5954元(1195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经年满76周岁,按5年计算为12155元(24309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1980元(90天×22元/天);护理费为14160元(120天×118元/天);交通费按在瑞昌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30天×10元/天);司法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48749元。

鉴于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并不计免赔,被告张*要赔偿部分为非医保用药100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其余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赔偿。被告张*已经垫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各项费用351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各项费用1095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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