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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樟树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樟树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上诉人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3)樟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从2010年开始,中**司在樟树市淦阳街道陈**进行城中村安置小区项目开发。2010年2月15日与陈**代表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2010年3月1日与杜家村全体村民签订安置及补偿协议,约定中**司按1:1安置村民房屋,经测算杜**在该村有360.29m2房屋。2012年2月21日,双方另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中**司负责补偿杜**新建房屋386.29m2,并保证杜**一套三房、三套二房(二房不少于90m2,三房不少于120m2),超出面积有杜**按每平方米补偿800元,安置房须在13个月完成,逾期交付需赔偿。协议签订后,杜**按约定拆除了房屋,中**司进行了项目施工,现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中**司给杜**安置了一套三房,面积130m2,两套二房,面积178m2,按协议还应安置一套面积不少于90m2的二房。其中安置面积78.29m2,多于78.29m2部分杜**按每平方米800元支付给中**司。双方在自己协商时中**司表示安置第七层的房屋一套给杜**,杜**认为第七层系违规建筑,不同意接受。杜**因此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请求判决中**司安置一套不少于78.29m2的房屋或补偿391450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安置补偿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时间后于中**司与杜家村全体村民签订的补偿协议,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中**司提出撤销该协议经过了一年的期限,其抗辩请求不予支持。中**司认为双方单独签订的协议有杜**胁迫中**司签订,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杜**要求中**司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安置补偿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因中**司给杜**安置的房屋系城中村安置项目,属集体土地上的住宅,不能上市自由流通,因此,杜**要求中**司按5000元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3914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中**司表示已经没有符合双方约定的补偿房屋,为了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在中**司确实不能按约定补偿杜**房屋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该类房屋村民交易的几个给予杜**一定经济补偿。中**司已经按约定安置杜**一套三房和一套二房,仅仅少了一套二房,杜**要求支付每月1000元安置补偿费的请求过高,只可适当补偿安置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樟树市**有限公司在陈卢杜村城中村安置房屋中补偿杜**一套不少于78.29m2的二房住房(限6层以下),多于78.29m2部分有杜**按每平方米800元支付差价。樟树市**有限公司无法按上述条件安置住房,支付杜**234132元;二、由樟树市**有限公司支付杜**安置补偿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54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067元,有杜**承担2000元,由樟树市**有限公司承担80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安置补偿的房屋楼层,原审判决限六层以下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已付了拆迁安置费5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南公司、被上诉人杜*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拆迁安置房屋规划为六层建筑,实际按七层楼房建设施工,建设为七层楼房,相关职能部门对该类房屋认定为验收合格,且并未认定第七层为非法建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司能否用第七层的楼房安置补偿杜**。一、中**司与杜**单独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对安置补偿的房屋并无楼层限制约定;2、同类拆迁安置房款规划为六层,但实际均按七层楼房建设施工,建为七层,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验收合格,且未认定第七层为非法建筑。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中**司拆除杜**360.29m2的房屋,补偿其386.29m2的房屋,其中用六层或六层以下的房屋补偿了308.29m2的房屋三套给杜**,对剩下的78.29m2,用第七层楼房补偿,并不违反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因此,杜**要求中**司补充不少于78.29m2的六层以下两房住房一套或补偿3914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司拆迁杜**的房屋时,已依约支付了临时安置费,且房屋建成后,已安置补偿了三套住房,显然,杜**要求中**司按1000元/月支付临时安置费,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中**司支付杜**安置费5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3)樟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由樟树市**有限公司在樟树市陈卢杜村城中村安置房中,安置补偿杜**一套不少于78.29m2房屋,对超出78.29m2部分,由杜**按800元/m2的价格补偿;

三、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共计15067元,由上诉人樟**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杜**负担10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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