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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14日,李*在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下属湘**公司为其赣JL2375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李*驾驶赣JL2375小车与吴**驾驶的赣JT9788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陈**受轻伤的交通事故,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受害人吴**生前系新泉乡中学教师,在交警主持下,李*与被害人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按城镇居民标准,李*、李*赔偿了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万元。事后,李*、李*与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43667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李*在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下属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即与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李*、李*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相关损失,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李*、李*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在李*、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吴**生前系芦溪**中学教师,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其所从事的教育工作工资报酬,李*、李*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家属进行赔偿并无不妥;至于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事故中伤者陈**及死者吴**的抢救治疗中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因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并未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该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故对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李*、李*诉请的受害人吴**医药费722.33元、丧葬费17432.80元、死亡赔偿金361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陈**医药费15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50.24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计436670.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李*保险赔偿金436670.9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9736.04元。1、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2、吴**死亡,其直系亲属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577.86元(以医药费发票进行审核扣除医保外费用,即722.33元×80%)、丧葬费21791元(六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20年)、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元。陈**的损失为医药费1278.68元(以医药费发票进行审核扣除医保外费用,即1598.35元×80%)、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元。3、交强险合同是分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受害人的医药费损失为577.86元、医药费1278.6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976.54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丧葬费2197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元和交通费20元,共计2210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11085元划分责任后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赔付。4、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吴**和陈**本身有过错,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33325.5元。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超出的部分111085元应按照70%的比例进行划分,即77759.5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核减保险赔偿金246934.88元,改判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89736.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一、受害人吴**为新泉乡教师,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工资收入,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的条款是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对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三、上诉人没有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医保外用药,且保险条款中关于在医疗保险标准内赔付的约定属于免责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解释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被上诉人李*、李**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JL2375的小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该交通事故造成吴**死亡和陈**受伤,吴**生前系芦溪**中学教师,其生活来源为从事教师工作的工资收入,且长期在该中学工作,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吴**死亡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为21873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437460元,丧葬费为43582元/年(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个月×6个月=21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元。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吴**医药费为722.33元,陈**为1598.35元,虽然上诉人提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即按80%的比例进行计算,但其并未申请对医保外费用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向受害人赔付并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12.8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该费用亦为实际需要。被上诉人赔付了受害人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受害者可获得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来衡量,相较于死者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丧失而遭受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心理上的损害,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未超过合理的限度,亦不宜认定为明显过高,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上诉人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因此,被上诉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上诉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的条款是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对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上诉人已向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等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亦应尽注意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无效的辩称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涉及赔偿的总金额为517718.48元(吴**医药费722.33元、吴**丧葬费21791元、吴**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吴**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元、陈**医疗费1598.35元、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陈**护理费312.8元、陈**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112480.68元,剩余405237.8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上诉人应承担283666.46元(405237.8元×70%),共计396147.14元。因此,上诉人提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9736.04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限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李*保险赔偿金436670.92元”为“限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李*保险赔偿金396147.1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4元,共计1285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11568元,被上诉人李*、李*承担1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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