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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张**、吉安市**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吉诉被告李**、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张**、吉*市**有限公司(下称吉***公司)及中国太平**公司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开光,被告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太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参加诉讼,被告李**、张**、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吉诉称,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李**驾驶赣JG***8小车,由莲花县城往莲花县升坊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荷花博览园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朱*吉碰撞后与前方因故障停在公路右侧的由被告张**驾驶的赣D1***8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朱*吉当即被送往莲**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1、右侧小脑幕挫伤;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多发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多发胸椎棘突骨折;5、头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196天,遵照医嘱“在家休息,功能训练”。2015年1月4日,原告经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吉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014年7月7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莲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赣JG***8小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贺*晨,被保险人为被告人保**乡公司,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D1***8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吉*综合物流公司,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公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人身损害,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现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6天=4980元、营养费20元/天×166天=3320元、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121元/天×220天=26620元、护理费121元/天×166天=20886元、残疾赔偿金10%×10117元/年×20年=20234元,鉴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603元、餐费444元、住宿费360元,以上共计87038.2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晨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的车买了保险,我请求伤者的医疗费、我车的修理费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们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6600元、车辆维修费、医疗费43037元,合计490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乡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付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必要的住院时间来计算,营养费不能计算;原告应当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否则误工费不能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太长,计算标准太高;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且主张的护理时间太长;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太高,请求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应提供发票,并且应与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否则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公司和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进行保险赔付。

被告太平**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如果被告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原告的主张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缺少依据,且超出标准,标准过高;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张**、吉安综**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系被告贺*晨表弟,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李*军向被告贺*晨借用赣JG***8小车外出办事。20时10分许,当其驾驶赣JG***8小车由莲花县城往莲花县升坊镇方向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荷花博览园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朱**碰撞后与前方因故障停在公路右侧的由被告张**驾驶的赣D1***8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向升坊镇方向)相撞,将被撞在小车引擎盖上的原告甩至货车左侧,造成原告朱**受伤及两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公交认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夜间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驾驶车辆因故障在公路上临时停车时未开启闪光灯、示廓灯,且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反光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属正常在公路上行走,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江西**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6天后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小脑幕挫伤;3、多发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多发胸椎棘突骨折;5、头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在家休息、功能训练。原告在莲**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253.2元(门诊)+41783.84元(住院)=43037.04元,被告张**通过莲**警大队支付14000元,剩余的29037.04元由被告李*军通过被告贺*晨支付;另外,被告张**通过莲**警大队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李*军通过被告贺*晨给付原告现金6600元,即被告李*军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5637.04元,被告张**共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9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6日在原告妻子及一位朋友的陪同下,到中南**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748.7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妻子陪同下,到萍**雅萍矿合作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012.5元,交通费98元。两次外出检查,均系原告自负费用。由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43037.04元+2748.7元+2012.5=47798.24元。2015年1月4日,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30元。庭审中,被告**乡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和自付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30日,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在莲**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中,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共计4981.17元,门诊收费票据中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共计1079.25元,总计6060.42元。事故车辆赣JG***8小车的车主是被告贺*晨,2013年6月7日,被告贺*晨为赣JG***8小车在被告**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0日0时至2014年6月9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事故车辆赣D1***8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吉*综合物流公司,2013年10月25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诉讼费及未经保险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

另查明,原告朱*吉系农业家庭户口,以往在家从事建房相关作业及外出广东务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入职莲花**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李*军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民具有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赣D1***8重型自卸货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原告的户口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莲**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民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两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保**公司及被告**吉安公司先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与被告张*民承担。被告人保**乡公司主张原告在莲**医院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挂床时间,而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收费天数不可作为认定原告住院天数的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去往长沙检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餐费及住宿费系原告、原告妻子及朋友三人所花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仅认可原告及一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其中交通费发票中的出租车发票与原告去往长沙的时间不符,不予认可,故认定交通费262元;住宿费虽非正式发票,但系原告外出就医所必然发生,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住宿费24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外出检查,已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的餐费不予重复计算,陪护人员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去往长沙检查期间花费交通费262、住宿费240元。被告人保**乡公司及被告**吉安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被告人保**乡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对鉴定费做明确约定,被告**吉安公司未提供交强险条款,也未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举证,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两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朱*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47798.24元(包括医保外用药费用6060.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6天=4980元、营养费10元/天×166天=1660元、误工费121元/天×220天=26620元、护理费121元/天×166天=20086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鉴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8元+262元=360元、住宿费240元,以上共计125608.24元。上述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与被告张*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保外医疗费用,即被告李**赔偿6060.42元×70%=4242.29元,被告张*民赔偿6060.42×30%=1818.13元;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和被告**吉安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5585元,即被告人保**乡公司及被告**吉安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45585元;剩余的医疗费用47798.24元-6060.42元-20000元=217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及营养费1660元,共计28377.82元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28377.82元×70%=19864.47元,由被告**吉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28377.82元×30%=8513.35元。因被告李**已向原告赔付35637.04元,超出35637.04元-4242.29元=31394.75元,由原告朱*吉从保险理赔款中退回给被告李**;被告张*民已向原告赔付19000元,超出19000元-1818.13元=17181.87元,由原告朱*吉从保险理赔款中退回给被告张*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吉各项经济损失4558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吉各项经济损失19864.47元,合计65449.4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由被告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吉各项经济损失4558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吉各项经济损失8513.35元,合计54098.35。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由被告李*军赔偿原告朱**保外医疗费用4242.29元。已赔偿35637.04元,超出31394.75元,由原告朱**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退回给被告李*军。

由被告张**赔偿原告朱**保外医疗费用1818.13元。已赔偿19000元,超出17181.87元,由原告朱**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退回给被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87元,由被告李*军承担2250元,由被告张**承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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