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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与被告易建军、朱**、乐**、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易建军、朱**、乐**、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代理审判员罗*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吴**,被告易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詹**,被告乐**的委托代理人乐金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生诉称:2015年5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乐**驾驶赣CM7701号摩托车搭乘原告及卢**沿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捷路行驶至宜工大道与春捷路交叉路口路段,左**往宜工大道北方向行驶时,与被告易建军驾驶的沿宜工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赣CD2230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卢**当场死亡,原告及被告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易建军、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卢**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易建军在治疗期间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原告自己垫付494.3元。原告经住院治疗仍留有终身残疾,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赔付率11%。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D2230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协议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1、伤残赔偿金53479.80元(2430920年11%);

2、误工费16299.45元(39662元/年÷365天150天);

3、护理费6585.82元(75天32051元/年÷365天);

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

6、垫付医疗费494.3元;

7、司法鉴定费1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交通费200元;

10、手机损失1040元;

合计:87649.37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0000元,总标的变更为107649.37元。

被告易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易建军应该承担的,同意承担。赣CD2230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易建军。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建军支付原告甘**的医疗费20000元,该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乐*云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甘**强行要搭被告乐*云的摩托车,如果甘**没有搭乘摩托车,就不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乐*云的老婆卢**死亡。被告乐*云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易建军应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应具有合法行驶手续,我公司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请法院给予死者及另一个伤者预留部分保险赔款。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过高。营养费按1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应该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被告乐**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易建军和朱**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易建军与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甘旦生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在交警处调解终结。

(二)机动车查询表。证明赣CD2230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朱**。

(三)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四)宜**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20494.31元。

(五)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多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构成伤残十级,依据累加之规定,伤残赔偿指数11%,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日。

(六)预收住院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494.3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

(七)袁州区湖田乡林田村委会的证明、袁州区**区居委会、宜春市公安局秀江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甘*生于2014年3月起租住在袁州区秀江中路元件厂宿舍2单元302室黄学义(房东)处。

(八)宜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3-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甘旦生于2013年起在宜春市**有限公司工作。

(九)购买手机发票。证明原告事故中的手机损失。

被告易建军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易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易建军主体资格。

(二)宜春新建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宜**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预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易建军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0元。

(三)赣CD2230号轻型货车行驶证、被告朱**和易建军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赣CD2230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易建军,该车有合法行驶手续。

(四)被告易建军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易建军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乐**、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乐**均认为其不承担责任,与其无关联。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易建军、保险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被告易建军、保险公司对证据(七)中的袁州区湖田镇林田村委会的证明、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有违证据规则。对租房合同的三性有异议,租房的是甘元生,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工资比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更低,原告应提供3年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明细以及缴纳社保医保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公安机关能够证实原告租住在城区超过一年以上时间,且原告在城区务工的事实,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易建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手机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应提供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手机的价格,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不予认定。

2、对被告易建军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原告甘**、被告乐*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易建军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甘旦生无异议,被告乐*云、保险公司对行驶证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改变不了被告朱**是实际车主的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行驶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系朱**与易建军所签订,且车辆实际交付给易建军,被告乐*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易建军不是赣CD2230号车的实际车主,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甘**与被告乐**及乐**妻子卢**在同一公司务工。2015年5月26日下午下班时,被告乐**驾驶赣CM7701号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卢**及原告甘**回家。18时10分许,被告乐**驾驶摩托车沿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捷路行驶至宜工大道与春捷路交叉路口路段,左**往宜工大道北方向行驶时,与被告易建军驾驶的沿宜工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赣CD2230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当场死亡,原告甘**及被告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乐**驾驶摩托车超员及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易建军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甘**及死者卢**无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甘**受伤后被送至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6后肋骨骨折,左侧第1-2后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侧髂骨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出院后1月、3月、6月、10月、1年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494.3元,被告易建军支付了20000元,原告甘**自己支付了494.3元。

2015年8月24日,原告经江西**定中心评定多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累加之规定伤残赔偿系数11%,误工日150天、护理75日、营养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甘**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4年3月起与兄弟甘**一起租住在袁州区秀江中路元件厂宿舍黄**家至今。原告自2013年在宜春市**有限公司务工,其2015年3、4月平均工资为2410.03元。

赣CD2230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2014年12月13日,被告易建军购买该车辆,并与朱**签订了协议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易建军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D2230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事故还造成被告乐**受伤,乐**妻子卢**死亡,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就卢**死亡的赔偿事宜,由被告易建军赔偿卢**亲属360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在庭审中,乐**称其目前构成八级伤残,虽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报告,但被告易建军当庭表示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其知道乐**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建军、乐金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甘**以及死者卢**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甘**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

关于原告甘**损失的认定问题:

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宜**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494.31元,票据真实,该费用被告易建军支付了2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494.31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伤残赔偿金,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多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构成十级伤残,累加赔付率为1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连续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时间,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3479.80元(24309元/年20年11%),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39662元/年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达到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反映,其2015年3-4月平均工资为2410.03元,本院以该标准计算误工费。

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75天,其主张护理费按3205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71天,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

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现构成伤残,造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其提供的购买手机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的财物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20494.3元;

2、伤残赔偿金53479.80元(24309元/年20年11%);

3、误工费12050.15元(2410.03元/月÷30天150天);

4、护理费6585.82元(32051元/年÷365天7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

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

7、鉴定费1200元;

8、交通费20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合计人民币:100940.07元。

上述损失,因被告易建军、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易建军驾驶的赣CD2230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中造成了甘**、乐**受伤,卢**死亡,因卢**的赔偿事宜,被告易建军已与卢**亲属协商调解,易建军已按调解约定履行。故原告甘**应当与被告乐**分配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本院确定甘**与乐**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金额各为60000元。

原告甘**的剩余损失40940.07元,由被告易建军承担20470.04元(40940.07元50%),因被告易建军已支付20000元,进行核减后,被告易建军还需赔偿原告470.04元。

原告甘**的剩余损失20470.03元(40940.07元-20470.04元),被告乐**虽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发生事故时,被告乐**系善意搭乘原告甘**,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乐**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乐**赔偿原告甘**14329.02元(20470.03元70%)。原告甘**自行承担6141.01元(20470.03元-14329.02元)。

被告朱**虽然为赣CD2230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但被告易建军于2014年12月13日已购买该车辆,且已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故被告朱**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本院判决金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甘**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易建军、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甘旦生人民币60000元;

二、由被告易建军赔偿原告甘旦生人民币470.04元;

三、由被告乐**赔偿原告甘旦生人民币14329.02元;

四、驳回原告甘旦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甘**已交纳995.5元),由原告甘**承担283元,由被告易建军、乐金云各承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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