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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欧*文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开发公司)诉被告欧*文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欧*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湖城新天地”第三期*幢*号商铺为原告**公司的所属房产,商铺面积为52.12平方米。2013年8月10日,原告**公司签署全权委托书,授权鄱阳县**理有限公司处理“湖城新天地商业街”相关招商及运营管理工作。同日,鄱阳县**理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此商铺经营品牌童装,租赁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25017元。此后,自2016年1月1日起,租金按每年10%递增,直至租赁期满。租金实行年度支付制,采取先交租金后使用模式,被告在每支付年度开始前10日内(即本承租年的上一年度的12月22日至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全年租金。然免租期已过,按照商铺租赁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日之前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25018元,但至今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合同,被告避而不见,一拖再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补齐所欠租金的同时,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多25018元,并按付租金的日3‰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发如下证据:

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幢*号商铺,用于品牌童装经营,租期53个月,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租,2015年年租金为25018元,被告交纳保证金5212元;

2、回签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8月10日交了保证金5212元,阅读了合同内容,确认了合同内容;

3、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所租商铺为原告所有产权;

4、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龙**司全权处理商业街的运营管理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欧*文明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讲将市场维护(打造)好,但事实现在没有生意。被告确实没有能力支付租金,因为所租的店铺没有生意产生不了效益。不是被告一家店铺经营不下去,整个市场都经营不下去,所有商家也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也投入了大量资金,这种情况,被告要交租金,不合理。

被告欧*文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3、4号证据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公司将其所属“湖城新天地”第三期商业街店面委托鄱阳县**理有限公司统一对外招商租赁。2013年8月10日,鄱阳县**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文明签订湖城新天地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湖城新天地”第三期*幢*号商铺,建筑面积52.12平方米,经营品牌童装。租赁为53个月(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按租赁面积支付租金,标准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40元,计人民币25018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平方米每月44元;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48.4元。支付租金方式为本承租年度开始前10日内(即先交租金后使用),如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加收未付租金的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在免租期内,原、被告均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免租期一过,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应在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内向原告交纳2015年度租金2501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鄱阳县**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湖城新天地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铺,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250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打造好市场,致使商铺无生意,交纳租金不合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逾期一日,应支付日3‰的滞纳金,但是这一约定明显过高,庭审后,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也认为过高,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的日3‰的滞纳金,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2015年度租金2501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支付之日止,以租金2501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欧*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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