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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诗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间,被告人汪**在广州做生意时,认识了贩卖毒品的陈*(另案处理),并向陈*借了钱未还。陈*授意汪**帮忙推销毒品。2014年4、5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汪**联系,汪**与江*和(已判刑)从鄱阳县鄱阳镇赶到南昌皇冠酒店附近一宾馆内与陈*交易毒品,江*和向陈*购买了七百克的甲基苯苯胺(俗称”冰毒”)。汪、江二人一同返回鄱阳。后公安机关从江*和家中及其现代轿车(赣A)上共扣押到564.8347克甲基苯丙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之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诗文庭审时辩解称:他是因为欠了陈*的钱没有归还,陈*叫他介绍客户购买毒品,他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汪**是受胁迫而犯罪;2、被告人汪**是初犯;3、被告人汪**认罪态度好,因为对法律认识不清而犯罪,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汪**在广州做生意时认识了陈*(另案处理),因生意不好向陈*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之后因为被告人汪**借款一直未还,陈*就授意汪**帮助他推销毒品。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江*和(已判刑)与被告人汪**在一起聊天时表示想购买一些冰毒,汪**答应帮忙。之后被告人汪**与陈*联系,接着与江*和一起,从鄱阳县赶到南昌市皇冠酒店附近一家宾馆内与陈*交易。江*和向陈*购买了700克的冰毒(甲*苯苯胺),当场支付给陈*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三万元由被告人汪**出具了借条担保。江*和将购买的冰毒带回鄱阳后复秤,实际只有675克。

2014年8月16日,鄱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侦查人员在江*和的赣A现代轿车上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21包,经鉴定,净重合计478.660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3%。8月17日对江*和的住宅进行搜查,搜得疑似甲基苯丙胺25包,经鉴定,净重合计86.06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29%。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汪诗文的供述,证明2010年左右,因广州生意不好,向陈*借了5万元钱,后来加上利息10万元。因为欠了陈*的高利贷,陈*总是逼他还钱,后来还暗示,只要他带人向陈*购买毒品,就可以照顾他,还可以分一部分钱给他。2014年4、5月的一天,他带江*和到南昌向陈*购买了大概600克冰毒,价钱好像每克60至70元;江*和付给陈*现金1万元,他担保了3万元。

2、证人江*和的证言,证明(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他与汪诗文聊天时表露了想买些毒品冰毒,当时汪诗文说帮他问问。过了两三天,汪诗文打电话给他,说联系到700克。之后他与汪诗文租车到了南昌,在皇冠大酒店附近的一家宾馆,支付给陈涛1万元现金,汪诗文作担保,打了3万元借条,从陈手中买了700克冰毒,带回家秤后发现只有675克。(2)被公安机关查缴的冰毒约564克,是2014年4、5月份从陈涛处买来的,当时买了675克,买回来自己吸食了一部分,送了一点给朋友,最后剩下564克左右。

3、被告人汪**的辨认笔录(1),证明被告人汪**归案后,鄱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在鄱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组织汪**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2号照片系陈*)进行辨认,汪**经过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4、5月份贩卖毒品给江*和的陈*。

被告人汪**的辨认笔录(2),证明被告人汪**归案后,鄱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在鄱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组织汪**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3号照片系江*和)进行辨认,汪**经过辨认后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4、5月份向陈*购买毒品的江*和。

4、同案人江*和的辨认笔录,证明江*和归案后,鄱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在鄱**民医院住院部2楼,组织江*和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7号照片系汪诗文)进行辨认,江*和经过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4、5月份带他去南昌找陈*购买冰毒的汪诗文。

5、鄱阳县公安局鄱*(禁)决字(2015)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汪**2015年2月4日因吸毒,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

6、鄱阳县公安局(2015)鄱*(禁)化字第(002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汪诗文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明2015年2月4日23时30分,汪诗文的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7、鄱阳县公安局鄱*(禁)扣字(2015)0256号、026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1)2014年8月16日,鄱阳县公安局扣押了江*和的以下物品:装于黄色黄鹤楼烟盒内(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白色透明颗粒)3包;装于另一个黄色黄鹤楼烟盒内5包;装于红色黄鹤楼烟盒内3包;装于红色绣有周**字样的袋子内2包;装于黑色利群烟盒内2包;装于印有绿箭字样的铁盒内1包;装于黄绿相间的铁盒内,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白色颗粒2包,红色药丸两包,黄色小草状物体一包;人民币23张合计1830元;皮包两个,手机一个,轿车一部。(2)2014年8月17日,鄱阳县公安局扣押了江*和的以下物品:25包透明白色颗粒疑似冰毒,其中,装于印有汇远商务宾馆字样的鞋套19包,小包装袋;装于印有”fashion”字样的黑色塑料袋内,一中包、一大包;装于印有”fashion”字样的白色塑料袋内3包;装于印有”fashion”字样的红色色塑料袋内1包;微型电子秤,吸毒工具牛奶塑料瓶。

8、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4)130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1)从江*和房间搜出送检的25包大小不一的各种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8.660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3%。(2)从江*和车上搜出送检的18包装于各种烟盒内的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86.06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29%。(3)从江*和车上搜出送检的装于黄绿相间贴合内两小包红色药丸疑似麻果,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0.1080克。

9、鄱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汪**因吸毒被鄱阳县公安局抓获。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汪**出生于1983年9月21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数量大。被告人汪**在共同犯罪中为毒品交易提供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对促成交易起了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没有前科,是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贩卖毒品罪,且是从犯,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提出”他是因为欠了陈*的钱没有归还,陈*叫他介绍客户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是受胁迫而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汪诗文以上犯罪的事实、证据,动机、目的,犯罪的情节,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悔罪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诗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〇二八年二月三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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