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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姜**、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诉被告姜**、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保、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勇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聂**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聂**租赁原告位于湖城新天地一期7-104号商铺,租赁期为2013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收租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40473元,此后租金按每年10%递增直至租赁期满;租金实行年度支付制,先交租后使用,被告在每支付年度开始前1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年租金。2014年4月21日,此店铺转租给被告姜**、雷**,俩被告同意履行原合同权利和义务。然免租期已过,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在补齐所欠租金的同时,需按未付租金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租金40473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聂**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聂**与俩被告签订的《店铺经营人变更承诺》。

被告辩称

被告姜**、被告雷**辩称,一、俩被告未付租金存在客观原因。湖城新天地商业街的商铺由鄱阳县**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统一对外招租,因商业街不景气,整个商业街租金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后经协商,2015年1月20日龙**司对租金作出承诺,继续经营的商家在2015年1月31日前交清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7月交清下半年的租金,2016年和2017年可享受各免半年租金的优惠政策。如不再经营的商家在2015年1月31日前搬离可给予3天清场时间,可将店铺的保证金全额退还。二、俩被告与原告对租金进行了沟通。原告长期在外地,俩被告与原告是通过电话沟通。2015年1月中旬,原告的妹妹来店铺谈租金一事,协商不一致。后原告的妹妹带他人到店里进行辱骂恐吓,要求被告搬走并恶意扰乱正常经营。后俩被告与原告多次电话沟通未果,迫于无奈2015年1月底搬走。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请。

俩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城新天地商业街部分个体户出具被告搬离店铺时间的证明、履约保证金票据。

本院为核实俩被告搬离店铺的时间,对在湖城新天地经营“婷*窗帘布艺店”的严**做了调查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洪**与案外人聂**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聂**租赁原告位于湖城新天地一期7-104号商铺,租赁期为2013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收租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40473元,此后租金按每年10%递增直至租赁期满;租金实行年度支付制,先交租后使用,在每支付年度开始前1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年租金;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双方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双倍押金的标准向违约方索取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如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由出租方按未付租金的3‰向承租方加收滞纳金。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聂**与被告姜**、雷**签订了《店铺经营人变更承诺》,俩被告同意履行原合同权利和义务,后俩被告在该店铺经营女装,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证金7158元。因湖城新天地商业街不景气,原、被告协商租金未果,故俩被告于2015年1月底搬离该店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支付2015年的租金4047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转租时俩被告同意履行《店铺租赁合同》,原告庭审中对转租予以追认,故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店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考虑俩被告已于2015年1月底搬离店铺,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故俩被告应支付该月租金3373元(年租金40473元/12个月)。俩被告交付的保证金7158元属于定金性质,依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该保证金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雷**所交的保证金7158元归原告洪**所有;

二、被告姜**、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店铺租金3373元;

三、驳回原告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姜**负担203元,被告雷**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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