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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庆诉被告史**、鄱阳县**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朱*庆撤回对被告鄱阳县**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史久*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支行网银如数给付被告史久*账户。被告史久*于2014年6月4日出具借条、承诺书,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史久*、鄱阳县**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违约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鄱阳县**设有限公司以水韵芝阳在建11号楼商铺,从10号楼接口起共五间商铺计面积649.6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6日,被告史久*称因工程原因,暂不能归还借款,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利息继续以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被告至今除支付少部分利息外,未还本金,拖欠大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获。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1月4日欠息约为1022000元)。

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鄱阳县**设有限公司以在建11号楼商铺,从10号楼接口起共五间商铺计面积649.6平方米作为担保,因为是在建工程,无法办理抵押手续。

2、借条,证明被告史**向原告借款330万元。

3、中国农业**鄱阳县支行提供的转账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330万元。

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史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史**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4日,原告朱**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史**作为借款人(乙方)、鄱阳县**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借款人民币330万元整给乙方,借期三个月,到期后归还,逾期未归还,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二、利息从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之日起算,乙方可以提前还款,若提前还款,利息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三、丙方同意以水韵芝阳在建11号楼商铺,从10号楼接口起共五间商铺,计面积649.6平方米为乙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朱**通过中国农业**阳县支行网银转账给付被告史**330万元,被告史**向原告朱**出具《借条》、《承诺书》,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330万元整”。承诺书载明:“兹有本人在2014年6月4日借到朱**人民币330万元,月利息为2分”。借款逾期后,被告史**支付利息10万元,原告朱**多次向被告史**催收未获。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鄱阳县支行提供的转账清单、承诺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久*向原告朱**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书,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史久*应当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朱**自认被告史久*只按约定支付利息10万元,被告史久*未提出抗辩,故予以采信。被告承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款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8元(原告朱**已预交20688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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