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毛*伙同祝某甲、祝**(均已判决)进入祝某丙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某镇某村一区XX号一楼房间,窃得电动车1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伙同祝*乙进入被害人祝*丙居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镇某村一区XX号一楼的房间实施盗窃,并由祝*甲负责望风。之后,被告人毛*等三人窃得格欣牌电动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祝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被窃财物的种类、数量。

2、证人祝*乙、祝**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伙同被告人毛*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毛*与祝*乙一同进入房间将电动自行车偷出来,祝**则负责望风。

3、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被害人用于日常生活起居的房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能够辨认出同案犯和具体作案地点。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均已判决。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毛*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

7、被告人毛*的供述在案,所供入户盗窃的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