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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饶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罗龙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上饶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2日、10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兰柯、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罗龙*的申请,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人社伤字(2015)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在拆装汽车栏板时,被掉下来的栏板砸伤,后送往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指完全离断伤,认定罗龙*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上饶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5年8月21日,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饶府复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伤字(2015)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一,第三人罗龙*受伤是因乘同事下班以后、工友都离开无人在场的时候干私活(吊拆装车辆栏板)所致,原告已向第一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对第三人在下班以后干私活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提供的曾*、吕*(第三人姐夫)两份证词,只是证明其伤后就医情况,既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更无法推翻原告举证的事实。且曾*、吕*系第三人的亲友而非“工友”。第三人对原告的举证事实没有举出任何反驳的证据或者反证加以否定或者推翻,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原告的证据应当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第三人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其二,第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一、第三人干私活,不属于原告单位工作,也与原告单位利益无任何联系,显然不属于工伤范围;二、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起因是在下午5时下了班以后干私活,不在上班时间内,也不是工作原因,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之情形。同时,第三人私自收费捞外快干私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损害了原告单位利益,也应为法律所否定而不应受保护。因此,第一被告对第三人捞外快干私活受伤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是有悖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定。此外,原告已就该工伤的认定向上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其维持的意见与理由是不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自然不能成立。其三,违反了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在60日内作出,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申请,4月2日作出决定,5月13日送达原告,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处理不当,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第1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单位职工张**、包**、张**、陈**及客户毛忠旺的调查笔录及单位职工姜**的《情况说明》,共计14页,拟证明:(1)罗**是原告公司售后服务站修理工;(2)罗**受伤的时间是在下班后、是因干私活而受伤;(3)原告单位上、下班时间是上午8点半至12点,下午1点半至5点;且在7月1日下午工作时间内未发生任何员工受伤等事实;(4)7月1日工作时间里,售后服务站的员工没有被安排工作。第2组:上**院入院记录1页,拟证明罗**入院时间是19时42分,不存在17时许发生受伤的事实;第3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单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共计6页,拟证明:(1)第一被告程序违法;(2)原告对该决定书已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在为公司客户安装汽车栏板时,被掉下的栏板砸伤左手食指,南**医院诊断为左示指碾压性完全离断伤,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签收被告邮送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于1月22日提交《关于罗**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1份,并附江西**务所律师对职员陈**、张**、张**调查笔录3份。2015年3月17日被告举行工伤认定听证会,4月2日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听证会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被告受理、作出本案的认定,履行了行政举证告知、工伤认定调查等行政义务,程序合法、正当。二、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缘由属揽私活与事实不符。首先第三人与客户毛忠旺互不认识,第三人为客户毛忠旺安装汽车栏板由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张**安排,并由张**收取安装费300元,安装栏板的时间是下午5时。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场所依原告公司销售部张**的指派,为客户安装栏板而受伤,其所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

二、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

1、银行账户明细账、工友曾某、吕*证词,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工作场所因安装栏板受伤的事实;

2、工伤认定听证会听证笔录共12页,拟证明第三人安装栏板是由原告公司安排,安装的费用是由张**收取的,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

3、南**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4页,拟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后在该院治疗的事实。

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四、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第三人身份信息、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第一被告提交的《关于罗**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陈**等证人证词3份、听证会举行前提交陈**等证人证词5份,举行工伤认定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饶**(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履行行政举证告知、工伤认定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正当。原告不服“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原告对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5)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依法享有管辖权和审理权。二、第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5)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罗龙*从2009年4月开始在原告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4年7月1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在为公司客户安装汽车栏板时,被掉下的栏板砸伤左手食指,后由公司人员送往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示指碾压性完全离断伤。2014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第一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用工双方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账、证人曾某、吕*证词、南**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第一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邮送工伤认定申请表(罗龙*)和饶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24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16日,原告签收上述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并在2015年1月22日向第一被告提交了《关于罗龙*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及江西**事务所律师的调查笔录3份。2015年3月10日,原告又向第一被告提交了陈**等证人证词5份,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缘于揽私活捞外快所致。为查明事实,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举行了工伤认定听证会。2015年4月2日,第一被告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听证会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经书面审理认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7日,本机关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8日、9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给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告及第三人。2015年7月13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等材料,经对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的审查,本机关认为,第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5)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机关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饶府复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并于2015年8月24日、28日和9月2日送达给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和原告,整个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作出工伤认定复议决定的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

二、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同第一被告的事实部分的证据。

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四、行政程序:1、立案审批表;2、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依据;3、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拟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5)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2、第三人并非揽私活受伤,第三人安装栏板的工作是原告管理人员安排的,第三人受伤是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第一、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没有异议,对曾*、吕*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曾*、吕*既不是第三人的工友也不是同事,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对听证笔录中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签字的前7页无异议,对听证笔录中三位证人(张**、包**、吕*)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南**医院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程序性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其程序合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一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该项规定。第三人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第二被告的证据不持异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拟证明第一被告程序违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要求延期认定才超期。

本院对原告上饶市**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张**(住在公司)和陈**(下班后送同事回家后再返回公司)是送第三人罗**去医院的,包**在下班前还让正在安装栏板的罗**注意安全,这三位证人对罗**受伤事实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吕*证明罗**在工作场所因安装汽车栏板受伤后打电话要其送去医院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罗**在工作场所因安装汽车栏板受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客户毛忠旺陈述将300元安装费私下给了销售人员张**,张**在被告组织的听证会上陈述是“在上午10点付给罗**”、“当时我给钱的时候包**是看到的”,而包**在听证会上陈述“是下午给的”,在被问及是否可以确定是下午时,包**陈述“我确定”。但罗**在听证会上否认收到300元钱。对此,因在关键环节上证人间的证言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第三人罗**收外快、干私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包**在听证会上还陈述:“我看到他拆装栏板的时间是我下班前,当时我还在上班,我还在车间和他说了慢慢装,注意安全”。对原告提交的职工姜**的《情况说明》中,姜**说明“第二天本人上班被告知罗**个人收到了300元费用”,姜**该陈述属传来证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曾*、吕*的证词,曾*系第三人的妻子,在第三人受伤后才在医院陪护,对受伤的经过、事由等并不了解。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吕*的证词,吕*虽是第三人的亲戚,但在第三人受伤后,与张**、陈**一同送罗龙*去医院,其证言系对参与过程的陈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是原告上饶市**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1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罗**接受公司销售人员张**的安排,在为客户毛忠旺安装汽车栏板时,被掉下的栏板砸伤左手食指,后被送往南**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示指碾压性完全离断伤。2014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用工双方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账、证人曾某、吕*证词、南**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邮送工伤认定申请表(罗**)和饶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24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16日,原告签收上述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罗**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及江西**务所律师对陈**、张**、张**的调查笔录3份。2015年3月10日,原告又提交了陈**等证人证词5份,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缘于揽私活捞外快所致。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7日举行了工伤认定听证会。2015年4月2日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于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听证会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送达给第三人、2015年5月1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经书面审理认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饶府复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并于2015年8月24日、28日和9月2日送达给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人包位勇在听证会上陈述“我看到他拆装栏板的时间是我下班前,当时我还在上班”,本院认为,第三人接受销售人员张**的安排进行栏板拆装,即便当时已超过了下班时间,但客观上形成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也应视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揽私活、捞外快,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该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据此,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罗**为工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了60天的时限,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工伤决定的作出。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饶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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