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花诉被告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花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鄱阳县鄱阳镇湖城港湾商业街D1二楼575平方米及一楼35平方米房屋作为经营“卡乐迪音乐茶楼”。合同约定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房租为1323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前。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需按日租金的1.5倍支付滞纳金。同日约定每年租期推后8天,至10月1日。被告没有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租金132300元,并按181.23元每日支付违约金至支付租金之日止。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2013年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已正常经营了一年多。2015年4月原告将一楼租给他人,一楼的租户一边装修一边营业,经常停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一楼的租户堆放的装修垃圾堵塞消防通道,消防部门也下了整改通知书。综上,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损失,导致我无钱交房租,违约金更不成立。

被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014年度的租金收条。

2、鄱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拟证明系原告原因造成消防通道堵塞。

3、缴纳电费收条及退客户费用凭证,拟证明被告及时缴纳了电费、停电导致被告退客户费用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陈*花与被告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鄱阳县鄱阳镇湖城港湾商业街D1一楼35平方米及二楼575平方米房屋,经营“卡乐迪音乐茶楼”,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租金为132300元,2014年起每年8月13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按日租金的1.5倍支付滞纳金。同日又约定每年租期推后8天,至每年10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日支付租金按日租金的1.5倍支付滞纳金,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违约金以未付租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妥。被告庭审中以一楼租户装修垃圾堵塞消防通道及经常停电造成损失进行抗辩,堵塞消防通道并非原告所为,而且电路维护及电费缴纳并非原告的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32300元,并支付该租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