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鄱阳县柘**波州村民小组与倪真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柘**波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波州村民小组)诉被告(反诉原告)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州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倪文中、倪**、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波州村民小组诉称并反诉辩称,2014年11月17日,波州村民小组的前任村长倪**将其村小组拥有的李**、周**、毛家垅三块地段的100亩熟地以年租金3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倪**,承包期为五年,期限自2015年元月1日起,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波州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无一人知晓。由于村民强烈反对,潼**委会在2014年12月18日召开大会,村委会全部干部和波州村群众代表、倪**和倪**也参加了会议,会上支部书记黄普查宣布倪**和倪**无权私自订立承包合同,并强调合同属无效合同。几天后,倪**将15000元的承包租金交给了支部书记。倪**不予理会村委会的决定,强行经营所谓的承包地。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一致以投票的方式选举倪**、倪**、倪**三人为波州村村长,农历正月初六傍晚到倪**家进行劝告其不要在所谓承包地进行施工,倪**不听劝阻。之后,原告多次请求村委会、乡政府出面解决,均未见成效。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波州村民小组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倪**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反诉部分辩称:一、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村支书在2014年12月18日就开了群众大会,宣布了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波州村民小组村民集体不同意将土地承包给倪**;三、2015年4月8日产生的损失,是在确认合同无效之后的损失,也是不实的损失,倪**、倪**、倪**三人为群众代表,被选为村小组组长,都是依靠组织依法解决问题,没有组织群众去拔树,如果说是群众拔树那是群众拔自己的苗。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倪**的诉讼请求,倪**、倪**、倪**三人是个人,并不存在侵权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对本案不能形成反诉,反诉原告应另行起诉;该15000元的承包费已交给了村支书黄普查。

原告(反诉被告)波州村民小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17日的租地协议复印件,证明倪**与倪真新两人签订了租地100亩的协议,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为期五年,每亩30元,租金一次性支付;

被告辩称

2、2014年12月18日的会议记录原件,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后一个月合同未生效时,村民提出意见,村委会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倪真新确认了还没有开工;

3、照片20张,证明争议土地的四至、面积以及基本情况;

4、调解书原件,证明倪*新在这件事情上迁怒于群众选出来的代表,原告方都给予了谅解;

5、协议书原件,证明波州村民小组对被告是宽厚的,给予了其补偿。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诉称:1、被告承包的土地并非熟地,而是荒地;2、面积并非100亩,而是61.6亩,所谓的100亩是估算数;3、分得该土地的村民仅仅是31户村民,非60户;4、被告承包该土地时,所有有土地的村民都知道只有二户明确不发包;5、从2014年年底起,以倪**、倪**、倪**为首,多次组织、煽动村民闹事、破坏,蛮横不讲理的是原告;6、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有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与有土地经营权的村民就土地承包期限、价格等签订了合同,倪**已将情况告知村民,村民未表示反对,视为默认,合同完全有效,即使原告现在以没有签字的村民为由否认合同效力,该合同至少属部分有效合同。就反诉部分诉称,2014年11月,原土地承包人(安徽人)因不堪野猪的破坏,在合同未到期,欠下购化肥款的情况下放弃承包,倪真新与倪**商谈承包事宜。因该土地贫瘠,种农作物产量不高,又容易受到野猪破坏,故倪真新租地从事园林苗木培育,这样既不破坏土地,又能提高经济价值,倪**将倪真新承包土地事宜告知有土地经营权的村民,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倪真新一次性支付15000元承包费。之后开垦土地、购置苗木种子、肥料农药等。可是,2015年4月8日,以倪**、倪**、倪**三人为首,多次纠集村民将反诉原告种植的树苗等全部铲除,当地政府、公安曾出面调处,但被反诉人拒不赔偿,并造成反诉原告的妻子死于非命,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66300元。为此,要求法院责令倪**、倪**、倪**共同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51300元并责令反诉被告退回15000元承包金。

被告(反诉原告)倪**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答辩人的身份信息;

2、①租地协议;②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至少有11户农户同意承包;③补充协议签订过程说明;④土地承包经过情况说明;⑤照片9张,前6张为土地承包前后的对比,对抗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熟地,后3张为当时不同意发包的农户土地现状;

3、证明,证明23户村民收到租金,默认承包;

4、反诉人的经济损失清单,证明①租金15000元一次性付清;②其他直接经济损失351300元;

5、现场照片82张,证明被反诉人组织村民锄苗、拔树现场;

6、视频,证明同上;

7、测绘图,证明被告当时承包的土地为61.6亩。

本院查明

上述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倪**对原告(反诉被告)波**小组提供的1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说是与倪**个人签订的协议;对2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诉争的土地只有61.8亩,不能证明100亩;对4号证据,过程没有异议,其中所述有一点与事实不符,说“未经村民同意”公安不能确认合同无效,这并不是结论;对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对1-5号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波**小组对被告(反诉原告)倪**提供的1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租地协议三性无异议,对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过程说明、土地承包经过情况说明、照片9张均有异议,对3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说明农民将钱还给了倪**,农民不要这个钱,对4号证据均有异议,对5、6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老百姓不同意被告承包他们的土地,是一种自发行为,与反诉被告无关联性,对7号证据无异议,面积确认了98.1亩和100亩没有什么差异。经审查异议成立,对1号、2号证据中的租地协议、3号、7号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波州村民小组的前任负责人倪**将波州村民小组拥有的李**、周**、毛家垅三块地段的近100亩的土地租给被告倪**,原告波州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被告倪**作为乙方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村小组在波南的约100亩土地租给乙方,从事园林苗木培育,具体条款如下,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租地地点及面积:波南村小组周边,面积约100亩;二、租地期限,自2015年元月1日起,为期五年(协议到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租地优先权;三、租地价格及租金支付每年每亩30元,租期内一次性支付等”。倪**作为甲方代表签字,被告倪**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倪**向原告波州村民小组交纳了五年土地租金15000元并进入租地实施承包的前期工作,原告波州村民小组村民发现土地被被告倪**承包,就阻止被告倪**施工。2014年12月18日,鄱阳县**民委员会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村委会全体干部、原告波州村民小组群众代表以及被告倪**,倪**在会议上向参加会议的人员作了检讨,承认订租地合同没有通过群众,被告倪**也确认承租的土地还没有开工。会议一致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是无效的。会后,倪**将发放给村民的15000元的承包租金收回交给村支书黄普查。之后,被告倪**在承包的租地播种苗木,原告波州村民小组干部和村民出面拦阻,将被告倪**租植的苗木拔掉,双方产生矛盾,经乡政府、村委会多次调处,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波州村民小组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倪**也提出了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2014年11月17日,原告波州村民小组原负责人倪**与被告倪**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倪**主张《租地协议》有效或部分有效。本院认为,该案出租的100亩土地所有权属波州村民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波州村民小组原负责人倪**与被告倪**签订的《租地协议》未经过村民会议同意,原告波州村民小组村民是在被告倪**开始经营时被村民发现进行制止才产生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波州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原告波州村民小组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倪**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倪**)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倪**反诉请求法院责令倪**、倪**、倪**共同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51300元、责令反诉被告退回反诉人15000元承包金。原告(反诉被告)波州村民小组则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倪**要求倪**、倪**、倪**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513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本诉原告是波州村民小组,而不是倪**、倪**、倪**个人。反诉应当针对本诉的当事人(即原告),然而反诉原告没有针对波州村民小组,在程序上不能形成反诉抗辩。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倪**要求倪**、倪**、倪**赔偿其经济损失3513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包费虽然已交给了村委会,但波州村民小组应收回返还给反诉原告倪**,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倪**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波州村民小组退回15000元承包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柘**波州村民小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倪真新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柘**波州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倪真新承包费15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倪真新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3397元,合计人民币3497元,由原告鄱**村民委员会波州村民小组负担497元,由被告倪真新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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