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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爱炉等十人与鄱阳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彭**、王**、詹**、李**、汪**、金**、应虎、熊**、陈*罚诉被告鄱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湖出租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詹**、李**、汪**、陈*罚撤回对原告鄱湖出租公司的起诉。原告程**、金**、应虎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彭**、王**、金**、应虎、熊**诉称,2015年8月,原告程**等人基于出租车需要报废更新,由被告**车公司统一办理,由被告预先向各原告收取费用118000元。被告为原告代办换车后,扣去购车款、附加税、挂牌费保险费、管理费等,但被告却少退还原告等人各15000元。原告等人质问被告时,被告称15000元为置换费。虽然原告等人在清算表上签字,但仅仅是有钱要领,并非认可被告收取置换费。原告等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单方面收取置换费侵犯了各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各原告置换费15000元,共计1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鄱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鄱**车公司除收取合同约定费用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2、《出租车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拟证明鄱**车公司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3、交款收据、《车辆置换清算表》,拟证明鄱**车公司收取了各原告车辆置换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车公司辩称,原告彭**、应虎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所有权均属被告,不存在替原告换车,原告等人与被告的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本次置换车辆时被告根据车辆使用情况和国家强制报废的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置换,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拿走被告的车辆进行承包经营,应当给付相应的车辆价款、承包费和其他各项费用,在清算表上原告已签字表示同意,这是两厢情愿的合意,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所交的15000元是承包费,被告财务上列了置换费,这笔钱是被告的合法收入,原告已签字确认。因为所有车辆的经营收入归承包者,而出租车经营属于高风险行业,没有这笔收入,公司无法应对商业风险,也就无法生存。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登记证,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被告。

2、《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车辆经营,双方属承包经营关系。

3、通知,拟证明此次车辆报废更新是有关部门批准对被告报废更新的行政许可,与原告无关联。

4、《车辆置换清算表》,拟证明原告均在清算表上签字,该表中的置换费即车辆报废更新后的承包费,是原、被告真是意思表示,原告的签字表示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以来被告鄱**车公司对部分出租车统一办理了报废更新,原告程**、熊**及案外人彭**、林*预付118000元给被告,原告王**、金**预付110000元给被告。被告统一办理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后,制作了《车辆置换清算表》,表中列明了每辆车的预付款、购车款、附加税、置换费、挂牌费、应退款项等,原告熊**、王**、金**领取了应退款项,案外人程**原告程**、原告应虎代林*、原告彭*保代彭**领取了应退款项,并在《车辆置换清算表》上领款人处签字,其中置换费均为15000元。2015年7月25日至8月11日期间,原告彭*保代案外人彭**、案外人程**程**、原告王**、案外人王**原告金**、原告应虎代案外人林*、原告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月需向被告交纳管理费300元等。现原告程**、彭*保、王**、金**、应虎、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收取每人置换费1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置换费15000元实为承包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各原告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辆置换清算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且原告在《车辆置换清算表》签字领取了应退款,《车辆置换清算表》应视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程**、王**、金**、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应虎代彭**、林*签订合同,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爱炉、彭**、王**、金**、应虎、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程**、彭**、王**、詹**、李**、汪**、金**、应虎、熊**、陈主罚各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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