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徐**与姜**、鄱阳县**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徐**诉被告姜**、鄱阳县**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宁**、被告鄱**刀石小学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之女姜**在磨刀**水厂的东北边黄家湖水塘溺水身亡。黄家湖水塘原本是村民耕作的水田,而被告姜**却私自将其作为鱼塘放水养鱼,并且没有在该水塘边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所以被告姜**对原告女儿姜**的溺水身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被告鄱阳**刀石小学作为有法律资质的学校,应当按照正规的放假时间放假,在6月25日并非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是统一的暑假放假时间,被告磨刀石小学违规放假,并且在该小学的学生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磨刀石小学应当通知其监护人,而被告磨刀石小学没有及时通知家长放假时间,所以被告磨刀石小学对原告女儿姜**的溺水身亡事件亦负有监管不当责任。事发后,两被告都声称自己没有责任,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女儿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9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结婚证等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及姜佳励属于城镇户口;

2、姜**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女儿在6月25日死亡的事实;

3、磨刀石小学证明,证明姜**就读于磨刀石小学的事实;

4、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鱼塘被姜**承包的事实;

5、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鱼塘被姜**承包的事实;

6、磨刀石多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部分农田被被告姜**承包改成鱼塘养鱼,被告从中受益,对该水塘负有管理责任;

7、原告亲属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这件事情并没有了结,没有排除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8、证人姜*甲证人证言,证明事发鱼塘里的水是能够向外排出去的,原告女儿姜**就是溺亡在深2、3米的鱼塘里,并且在出事之前被告没有在鱼塘边设置警示牌和围栏板,出事之后放掉了一点水,插了警示牌和围栏板;

9、证人郑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养鱼的鱼塘周围,没有做安全措施,没有警示牌。

经质证,被告姜**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住在农村,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证明内容不是事实,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姜**没有改变任何地形地貌,且姜**也不是在被告姜**所承包的水田范围内溺亡;对证据7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姜*甲反而能够证明被告姜**并没有阻止过任何人将鱼塘的水放出去,并且村里请了专人看管闸阀,被告并未阻止排水出去;对证据9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郑某系另一死者郑**的亲哥哥,故其证言不可采信。

被告磨刀石小学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女儿就读于磨刀石小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磨刀石小学对原告女儿溺亡负有责任;对证据4、5、6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并且证据6也不能证明姜**就溺亡在这些人的水田范围内,原告应该对姜**的死亡具体地点作出描述;对证据7

因为与学校没有关联,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反而证明了被告姜**没有挖深鱼塘;对证据9的证人证言,因与被告磨刀石小学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1、原告诉称的理由部分不是事实,首先,被告姜**在黄家湖旁边的公共位置设立了警示标志;其次,原告之女不幸遇害时,正值洪水季节,昌江河的水位要高于黄家湖的水位,黄家湖的水根本无法排出去,而这个水位不是被告能控制的,被告没有故意蓄水扩大湖水面积;第三,原告之女溺亡的位置不是被告承包的鱼塘范围内;2、被告姜**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姜**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曹*调查笔录,证明当时昌江河的水位高于黄家湖的水位,姜**没有把水塘挖深,原告女儿死亡的地点不是公共场所,也没有通道;

2、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女儿是从姜**的田里打捞出来的,不是在姜**的承包范围内,而且村里没有下通知禁止在黄家湖养鱼,姜**承包后也没有改变黄家湖的地貌现状。事故发生时湖里的水位比大河的水位低一米多;

3、证人朱**的调查笔录,证明昌江河比黄家湖的水位高一两米,姜**在黄家湖的围堤上插了红旗做警示标志。姜佳励溺亡在地改田里,不是姜**承包的范围内,事故地点没有通道,不是公共场所;

4、高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姜**在黄家湖的围堤上插了红旗做警示标志,证明昌江河比黄家湖的水位高一两米,村委会没有下通知不能在黄家湖养鱼,证明村里没有大路通往事故地点。另外还有高**、姜**、吴**等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5、收条一张,还有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姜**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了原告7000元钱;

6、证人曹*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之女出事后,原告姑姑、姑父在场与被告姜**签订了一份协议,打了收条。还证明黄家湖之前是农田,上半年涨水无法种植,到了下半年水塘的水能够放干种田,村里请了姜**看管闸阀。被告姜**没有改造过水塘的地貌,被告姜**养鱼也不需要通过村委会,是被告姜**自己与农田的田主协商好的。事发的时候外湖的水位要高于黄家湖的水位;

7、证人姜**的证人证言,证明村里通往事发水塘的荒地很窄,其先骑电动车过去,再后来是步行过去的,听说原告女儿是溺亡在姜正国的地改田里;

8、证人朱**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外湖的水位高于黄家湖的水位;

9、证人高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外湖的水位比黄家湖的水位要高出一米多,被告姜**在水塘边插了红旗,具体位置不清楚,后来水大红旗被冲走了。原告之女溺亡的地点在姜正国的地改田里;

10、证人姜**的证人证言,证明村委会请他看管水塘闸阀,村干部会通知他去放水出去,被告姜**没有阻拦过他放水,在原告之女溺亡时,黄家湖的水是放不出去的;

11、证人高*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姜**在姜正国的地改田里插了红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姜**提供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持异议,首先除了支书曹*之外,其他都是被告的亲戚,证明内容中对警示标志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对水位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收条和协议没有异议;对曹家春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姜**的证言正好证实其未看见周边设有警示标志;证人朱**的证言也证实其没有注意到周边设有警示标志;证人高*甲的证言证明黄家湖的水下半年能够放得出去;证人姜**的证言证明黄家湖的水下半年是能放出去的;对证人高*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磨刀石小学对被告姜**提供的证据,因与其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鄱阳**刀石小学辩称,1、学生放假的时间安排是学期初就已经部署的;2、学校的考试通知安排于6月19日就已经张贴在校园,已经尽了通知义务;3、答辩人对学生游泳、玩水方面的安全教育是尽心尽责的。姜**是在学生休息的时间在自己家门口被水淹的农田中溺水身亡,不是学校管理的时间和场所,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因此被告磨刀石小学认为,学校不存在未尽教育和监管义务,故无任何责任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磨刀石小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会议记录,证明鄱阳镇所有学校期末考试工作安排的情况;

2、校务安排周期表,证明学校举行的安全教育、礼仪教育活动,以及考试安排情况;

3、6月19号的通知的照片,贴在学校宣传栏以及东大门西大门处的照片,证明期末考试具体安排,以及学生休息老师阅卷期间,学生不在学校管理的时间段;

4、学校的安全教育资料:(1)3月的安全教育;(2)老师在每一个班级上安全教育课的照片;(3)4月15号**育部基础教育司致全国中小学家长的一封信及家长阅后回执,证实学校已将学生预防溺水情况告知过家长;(4)宣传栏张贴《加强学生游泳的安全教育》;(5)校外的“珍爱生命,谨防溺水”的宣传广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磨刀石小学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但没有盖章,而且全是打印、复印件,证据效力值得商榷;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学校提供的照片,因没有明确的时间和地点,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对证据4中学校提供的回执单上有涂改的痕迹,字也不是原告姜**的父亲签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姜**对被告磨刀石小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及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向五一中心小学调取了一份工作安排周期表;2、村民姜**的调查笔录;3、对溺亡现场黄家湖的勘查笔录;4、事故地点照片一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调取的是五一中心小学的工作安排,不是磨刀石小学;对证据2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证明了姜**违背了村委会通告和国家法律规定,将农田用于养鱼;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实当时事发地点没有警示标志。

被告姜**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内容中“不准村民养鱼,只准种田”这句话不是事实,村委会并不管村民养鱼的事情;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证明没有插警示标志;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是真实的,但不是事发时候的情况。

被告磨刀石小学对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4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女姜**(死者)与另一女孩郑*雪到位于磨刀**水厂东北边的黄家湖水塘玩耍,双双溺亡在水塘附近的水里。该水塘原本是水田,多年来因经常被水淹,多数村民不再从事农耕,后一直被他人承包养鱼,自去年开始由被告姜**承包养鱼。原告之女溺水事故发生在被告姜**承包水塘养鱼期间,时值6月下旬雨季,鱼塘与水田均被水浸漫连成一片。经本院现场勘察,事发前后,被告姜**未在水塘周围设立围栏和禁止下水游泳的警示牌。

另查明,原告之女姜*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6月25日鄱阳镇地区小学均处于镇中心学校同意安排的期末考试后的放假期间。事发后,被告姜**已向原告家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之女姜**与另一女同学到鄱阳县鄱阳镇磨刀石村黄家湖水塘玩水溺亡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被告姜**养殖承包行为,其属于黄家湖的实际管理者和受益者。被告姜**未在自己承包的鱼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黄家湖水位涨高时,留下安全隐患,没有尽到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虽然被告姜**辩称原告之女溺亡地点是在村民姜**的地改田里,但是被告承包的鱼塘与周边未承包的农田仍是连成一片,且案发时被告姜**所承包鱼塘的水并非静止状况,养殖面溺水季节呈蔓延状态,不能排除被告姜**的管理者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之女溺水事故发生在被告磨刀石小学放假期间,且被告磨刀石小学已对学生及家长尽到通知及安全警示义务,在此次溺水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磨刀石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作为小孩的监护人,对孩子放假期间未采取看管等必要措施,疏于履行监护职责造成孩子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本案的赔偿范围。两原告之女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死亡赔偿金应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参照上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标准应为2365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徐**之女姜**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56180元,由被告姜**赔偿27809元(含已支付的7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姜**负担357元,原告姜**、徐**负担6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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