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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恭旺、王**与中国人民**司广丰支公司、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10分许,吴**驾驶赣E×××××/赣E×××××挂车,由上饶县清水乡驶往上饶县皂头镇方向,途经旭望线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横山村塘溪路段时,与对向向华鹏驾驶的赣E×××××小型客车正在会车,与此同时同向后方宣剑飞无证驾驶的赣E×××××二轮普通摩托车超越该车时,翻车倒地后,宣剑飞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宣剑飞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当即停车查看,未见两车有碰撞痕迹,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并立即拨打“110”报警。之后,吴**驾车驶离现场。吴**在接到办案民警通知并到上××大队接受调查,于3月21日上午九时许到广丰县公安局视底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30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宣剑飞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赣E×××××/赣E×××××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饶爱琴,吴**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赣E30937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赣E×××××挂车投保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14日,上饶**证中心出具“饶县价认(2015)字第237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赣E×××××二轮普通摩托车损失为659元,评估费100元。2011年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同其父母宣恭旺、王**居住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里施巷260号,在上**二中学读书。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相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宣剑飞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饶**、吴**对此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广**司辩称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是未提出相关依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人保财险广**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吴**为饶**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肇事逃逸从主观上须行为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法律的追究。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吴**事发时停车并查看,未见两车有碰撞痕迹,自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情形下驾车驶离现场,但拨打了“110”报警,即采取了措施,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吴**驾车驶离现场并未造成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认定。故人保财险提出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宣剑飞生前系上**二中学学生并与其父母居住在县城,其消费支出均在城镇,为此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宣**、王**主张要求赔偿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宣剑飞死亡,给宣**、王**精神损害巨大,所以宣**、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宣**、王**诉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误工、住宿)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赣E×××××二轮普通摩托车车辆损失659元经上饶**证中心鉴定,是实际造成的损失,有无修理发票并不影响赔偿责任;评估费100元,宣**、王**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13,010元,由人保财险广**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宣**、王**110,659元,其余402,351元由人保财险广**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赔偿原告宣**、王**10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宣**、王**110,6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宜恭旺、王**402,251元,合计512,91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宣**、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广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广丰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有:1、上诉人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免责条款用一张鲜艳的黄纸印刷,“免责条款”用特大号红字提示,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条款作了明确地说明,被保险人也在《投保人声明》中作了明确地确认。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驶离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此,上诉人不同意在三者险内赔偿40多万元。2、110报警中心的记录证明首先报警的不是吴**,且报警记录上根本没有吴**,这些铁证戳穿了一审法院查明吴**未见两车有碰撞痕迹,并立即拨打“110”报警的谎言。一审法院仅以吴**停车,吴**当时错误的认为自车无痕,不是自己压的,立即拨打“110”就是“采取了措施”,这是以点带面、以偏概全、以虚代实的错误认知。吴**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怕死者家属追上来打我”,“我以为不是我压的,人压成什么样我没注意”,显然吴**有逃避抢救义务,逃避法律追究的责任。特别是一审法院认定吴**驾车驶离现场并未造成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认定是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驾车驶离现场违反道交法第70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宣剑飞无证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6.9m宽的道路中间,在两车交会时穿越超车。这些证据均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无需举证。根据道交罚第92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方式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受害人宣剑飞也有过错,吴**应当可以减轻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项“被告中国人民**司广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宣**、王**402,251元”,改判依法驳回原告宣**、王**要求中国人民**司广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宣恭旺、王**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其在事发当天两次打电话报警,均有通话录音为证。

被上诉人饶**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就免责条件向被保险人予以寿命,改免责条款应属无效。2、上诉人说提到的免责条款中注明被保险人驾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本案中吴**在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查看,在没有发现两车有碰撞痕迹后才拨打110离开现场,并不适用逃逸的免责条款。3、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死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吴**、饶**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如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吴**、饶**不再承担任何赔补偿责任。

被上诉**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了被上诉人吴**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之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吴**逃离现场,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吴**没有报警并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可依据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受害人宣建飞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吴**应当可以减轻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宣剑飞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此份事故认定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违法认定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吴**负全责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中国人民**司广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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