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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彭**与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彭**与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原审第三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以下简称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安*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钟**、彭**、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及钟**、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高、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流万管理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安**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李**以天**司的名义与流万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天**司承建流万管理处的流万综合大楼工程。2004年9月26日,天**司李**与钟**、彭**签订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约定将流万综合大楼工程由钟**、彭**承包建设,钟**、彭**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8%缴纳管理费。2006年10月20日,因工程开工两年,双方资金不足,造成多次停工。为使工程尽快发挥效益,钟**、彭**、流万管理处、天**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同时约定流万管理处欠钟**、彭**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由天**司办理结算手续,直接由流万管理处付款给钟**、彭**等。2008年8月27日,李**书面承诺不再继续施工,剩余部分由公司另派负责人接管,李**就已完成工程部分按实际办理结算,并同意放弃已完成工程部分在结算中的计划利润收取;同年9月16日,该主体工程结构验收;10月21日,为尽快将工程交付使用,钟**、彭**、流万管理处、天**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天**司李**同意钟**、彭**与流万管理处结算后由天**司李**出具收款凭证,流万管理处直接支付给钟**、彭**等内容,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2010年8月,安**法院受理钟**、彭**诉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经审理,流万综合大楼的结算金额为8729290.83元,其中含利润454220.79元,从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间流万管理处共支付8189623元,其中包括流万管理处作为李**的借款担保人为履行(2010)安*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萍乡市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150万元。除2006年6月19日由钟**、彭**持李**出具的结算手续到流万管理处领款200万元外,其余款项全部付给李**,钟**、彭**认可李**实际支付给他们3168612元。2014年3月28日,萍乡**民法院对钟**、彭**诉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终审判决,由流万管理处支付剩余工程款539667.83元给钟**、彭**。2015年5月,钟**、彭**诉至法院,称天**司李**应付工程款3021011元,其中324618元钟**、彭**同意李**占有,要求天**司、李**支付工程尾款2696393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至判决之日之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8月18日李**以天**司的名义与流万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4年9月26日天**司与钟**、彭**签订的《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因李**、钟**、彭**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两份协议内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钟**、彭**提出流万综合大楼由其建设完成,第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天**司及李**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自己参与了工程建设的证据。该工程已于2008年10月21日交付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钟**、彭**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流万综合大楼工程总金额为8729290.83元,钟**、彭**直接领取200万元、李**转付3168612元、萍乡**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应由流万管理处支付539667.83元,减除上述三项,李**占有工程款3021011元,起诉时钟**、彭**认可其中324618元归李**所得,属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钟**、彭**要求李**支付剩余26963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提出应按双方约定收取工程款18%的管理费,因2004年9月26日的《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为无效合同,对于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钟**、彭**及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借用他人名义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收缴当事人已取得的非法所得,李**在占有的工程款2696393元中,工程利润454220.79元属非法所得,从李**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该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由此,李**应支付2242172.21元给钟**、彭**,天**司没有领取工程款也未收取其他费用,不承担支付义务,流万管理处已支付工程款项,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天**司、李**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钟**、彭**一直就流万综合大楼工程款主张权利,2014年3月28日萍乡**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了钟**、彭**提出流万管理处违反约定支付的2696393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可视为钟**、彭**此时应当知道工程款被李**占用,至2015年5月起诉未超过两年,故天**司、李**提出钟**、彭**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钟**、彭**要求天**司、李**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请求,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42172.21元给钟**、彭**。二、驳回钟**、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0元,钟**、彭**承担15700元,李**承担2198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钟**、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司与流*管理处签订的《流*综合大楼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李**系经天**司授权在与流*管理处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作为签字代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李**借用天**司资质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缺乏证据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天**司应承担归还2696393元工程款给上诉人的法律责任。(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钟**、彭**作为流*综合大楼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同时也确认了天**司、李**应返还2696393元工程款的法律义务。天**司向李**出具了法人授权书,李**系作为天**司的代理人向流*管理处结算工程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司承担。三、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处理错误。四、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先行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天**司承担。

上诉人李**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钟**、彭**一直在诉讼向第三方主张工程款为由,据此认定到该案审结时钟**、彭**应当知道工程款为李**占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李**依据合同应收取的管理费认定为非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钟**、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李**系以天**司的名义参加流*大楼的投标及合同签订,李**系天**司的委托代理人。2、中标通知书,证明2004年7月30日天**司中标流*大楼的工程施工。3、工程结算鉴定书,其中附有流*管理处支付工程款给天**司的收据,上面有天**司流*工程项目部的签章,天**司是合同的承包主体。经质证,天**司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委托书中没有天**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且李**的名字与其本人姓名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天**司对项目部的公章不知情,所有工程款均是支付给李**、钟**和彭**,并未支付给天**司。李**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天**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上诉人钟**、彭**系作为补强证据提供,该证据的形式合法,予以认定。二审经查阅一审案卷及开庭审理,补充查明:2008年8月11日,李**出具具结书,载明“我系萍乡市天**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流*综合大楼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司在该具结书上加盖了公章。2008年10月21日,流*管理处、天**司李**、钟**、彭**所签订的《流*综合大楼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第二条第6项约定“甲乙丙三方在2006年10月20日所签订《流*综合大楼工程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因甲方不能置换丙方所指定的土地,该条款三方均同意作废。而2006年10月20日《流*综合大楼工程补充协议》天**司在落款处加盖的是“萍乡市天**程有限公司流*综合大楼项目部”的公章。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天**司向流*管理处出具了若干收到流*综合大楼工程款的收据,加盖有“萍乡市天**程有限公司流*综合大楼项目部”的公章。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钟**、彭**、被上**公司及第三人流万管理处在《流万管理处综合大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流万管理处直接向上诉人钟**、彭**支付工程款,因上述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在关于付款方式的合同内容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上诉人钟**、彭**才能明确侵害其权利的主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上诉人李**提出上诉人钟**、彭**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天**司、李**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钟**、彭**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关于天**司与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借用资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2004年8月18日天**司与流万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8年8月21日李**出具的具结书中,天**司均加盖了公章,具结书中天**司明确认可李**系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承建流万综合大楼工程。另外,(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生效判决中亦对李**系作为天**司的委托人与流万管理处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被上诉人天**司与上诉人李**之间并非双方辩称的挂靠关系,上诉人李**系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人。因钟**、彭**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李**与钟**、彭**签订的《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流万综合大楼工程总结算金额为8729290.83元,第三人流万管理处已支付8189623元,加上(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应由流万管理处支付的539667.83元,流万管理处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流万管理处已支付的8189623元中减除钟**、彭**已经领取的200万元及李**转付的3168612元,钟**、彭**还应收取工程款3021011元。现上诉人钟**、彭**仅主张其中的2696393元系两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李**系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向上诉人钟**、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上诉人钟**、彭**要求被上诉人天**司支付工程款26963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天**司提出其并未收取流万管理处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款全部由李**收取的辩解意见,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天**司在《流万综合大楼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第二条第6项中对“萍乡市天**程有限公司流万综合大楼项目部”的公章系代表天**司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结合天**司出具的加盖有“萍乡市天**程有限公司流万综合大楼项目部”公章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天**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李**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将其中454220.79元作为上诉人李**的违法所得从上诉人钟**、彭**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欠付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钟**、彭**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天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无效,故当事人对于支付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亦无效,故应当以上诉人钟**、彭**的起诉时间为利息起算点。经计算,被上诉人天一公司应向上诉人钟**、彭**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27929元。(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2696393×5.1%÷360天×335天=127966元。)原审判决以合同无效驳回上诉人钟**、彭**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李**提出其依据合同应收取的管理费不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因《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不予保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钟**、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42172.21元给钟**、彭**。”为“被上诉人江西天**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96393元给上诉人钟**、彭**。”

三、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127966元给上诉人钟**、彭**。(从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80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钟**、彭**承担23050元,由江西天**限公司承担62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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