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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犯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与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与他人共同实施拘禁行为,交通肇事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犯有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叶*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李**、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辩称,1、对于非法拘禁被害人胡*乙不是他主使,整个事情是牛*和方*乙主使的,从弋阳县城南新工业园区山里回来后,他也没有叫李*乙带胡*乙去弋阳县公路宾馆并叫李*乙看守胡*乙;2、对于交通肇事后,因为害怕家属打他,所以逃离事故现场,在家属的劝说下准备驾车返回并打了报警电话投案自首,但在返回的路上碰上村民,之后等待公安民警到来。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叶*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叶*并非主使人,而是参与者,同时事出有因,被告人叶*也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在弋阳县公路宾馆的非法拘禁行为;2、对被告人叶*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叶*具有自首情节,肇事逃逸后在家人的劝说下驾车原路返回,还准备投案自首,在返回路途过程中遇到村民,之后是与村民一起等公安民警来的,期间被告人叶*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时间有误,被告人叶*归案后其手机已被收缴,不可能有机会再拨打电话。3、被告人叶*在非法拘禁、交通肇事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胡**、被害人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2014年12月19日前后,被告人叶*经“三耳朵”介绍认识被害人胡*乙,又在胡*乙介绍下,叶*借钱给了牛*用于做生意。但所借的钱实则为牛*(另案处理)与胡*乙及胡*乙叫来的朋友赌博输掉。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叶*与牛*之间的债务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叶*认为自己借钱给牛*,当时是胡*乙作担保的,而牛*认为胡*乙有诈赌行为,于是被告人叶*及牛*、李**、方*乙进行了简单的商议,决定找胡*乙要钱。当日晚18时许,四人到弋阳县金海湾宾馆707号房间找到被害人胡*乙,要求胡*乙替牛*还钱,为迫使胡*乙还钱,被告人叶*等人在该房间对胡*乙实施了殴打、搜取银行卡取钱等行为。取钱未果后,被告人叶*等人于是驾驶一辆昌河面包车将被害人胡*乙带至弋阳县城南工业园区附近的山上,叶*、李**等人采取埋土、殴打、提出让胡*乙睡棺材的方法逼迫被害人胡*乙还钱,最后几个人谈好如何还钱之后,才从工业园区后山返回弋阳县城。由李**将被害人胡*乙带至弋阳县公路宾馆403房间,被害人胡*乙乘机通过短信联系到家人,胡*乙家人立即报案,当晚凌晨时分,公安民警将被害人胡*乙解救了出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叶*非法拘禁地点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胡*乙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2日弋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叶*非法拘禁地进行了搜查,解救了被害人胡*乙并抓获李*乙,照片同时反映非法拘禁地公路大酒店及被害人胡*乙的情况。

2、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方某甲带领侦查人员辨认被害人胡*乙被其与叶*等人控制后用土填埋、恐吓的地点。

3、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弋**(2014)临鉴字第360号),被害人胡*乙构成轻微伤。

4、叶*与牛某间借条,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叶*借给牛某10万元,月息为两分,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元月19日。

5、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胡*乙对被告人的非法拘禁并造成其轻微伤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的证言【被害人胡*乙的姐姐】,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胡**夫妇接到其弟弟胡*乙的电话问其要两万元(胡**夫妇感觉胡*乙被控制住了,就故意拒绝表示要明天才能凑钱),当日凌晨两、三点钟,胡**夫妇又收到了被害人胡*乙的求救短信称其被人关在公路宾馆,有人看守他,胡*乙希望胡**的丈夫去解救他,之后胡**夫妇把情况告知了被害人胡*乙的妻子王*,王*报案后公安民警对胡*乙进行了解救。

2、证人方*甲的证言【是李**的朋友】,证明:2014年12月21日晚19时许,方*甲跟着李**来到胡**所在的金海湾707房间,不久被告人叶*及牛*、李*乙、方*乙(牛*同学)也来到金海湾707房间。叶*以牛*借钱时胡**是担保人为由逼胡**还钱,胡**称没有钱后叶*对胡**实施了暴力殴打,随后又搜走胡**的两张银行卡并让李*乙、方*乙前去银行查看,两人回来后告知银行卡上没有钱,叶*又对胡**实施了殴打并让李**打了胡**一巴掌,之后叶*开车将胡**、李*乙等人带至一个偏僻的山上。叶*先是让胡**跳进一个挖好的大坑,然后让胡**打电话给家人要钱,胡**拒绝后,叶*就向坑内填土,之后李*乙、方*乙、牛*、李**、方*甲均有向坑内填土掩埋行为,方*甲、李**还在叶*的授意下搬来一块墓碑吓唬胡**,胡**被迫打电话给其姐夫要钱,胡**姐夫答应明天给7000元,叶*就将胡**带至附近的一个小房子边,叶*、李*乙、李**、方*乙又对胡**实施了殴打,在谈妥怎么还钱后,叶*就开车回街上了,晚上23时许**甲回到自己家中。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基本印证方某甲的陈述,但李**称叶*是让胡**把欠牛某的7000元还给叶*,李**当时手机也被叶*搜走了,自己之所以要帮叶*殴打、凌辱胡**是因为怕叶*打他,所以才按照叶*吩咐的去做。

4、证人牛*的证言,证明:1、2014年12月19日中午,牛*通过胡*乙向被告人叶*出具了一张写为36000元的借条,提前扣除日息后实际收到借款28800元,不久牛*在赌博中输掉,当日下午6时许,牛*又向叶*借款10000元扣除日息实收借款9600元与叶*介绍的人进行赌博,不久全部输光,通过叶*的担保当日参赌的人又将钱借还给牛*,牛*最后输了6万元并合计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叶*,当日牛*又通过方*乙向他人借款一万五千元,扣除日息后实得13600元;2、2014年12月20日晚,叶*逼着牛*在金海湾开了8707号客房让牛*还钱,并让李*乙负责看守,12月21日下午,借钱未果的牛*与叶*、方*、李*乙回到707房间,叶*开始逼胡*乙、李*甲替牛*还钱,当时叶*还搜走了两人的手机并打了胡*乙,之后陈述与方*甲的相当,但辩称自己也是被害人,被告人叶*当时也是不同意让牛*及李*乙离开的,牛*是在方*乙的担保下,李*乙是在答应还钱的前提下叶*才让他们走的,胡*乙被李*乙看守在公路宾馆。

辨认笔录,证明:牛*辨认出其同学方*乙。

5、证人方*乙的证言,证明:进一步印证被告人叶*以及李*乙、方*乙、牛*对被害人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在补充侦查卷中方*乙陈述之所以要帮助叶*一起拘禁胡**原因有二,一是想帮牛*出气,二是想帮牛*把胡**诈赌的钱要回来,当时叶*、牛*、李*乙、方*乙曾在龙海酒店门口有过简单的商议,但牛*没有表态之后这件事情就是由叶*主导了。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胡*乙被叶*、李*乙、方*乙、牛*非法拘禁的事实,同时陈述之所以叶*回将矛头指向胡*乙,是因为牛*、方*乙在龙海酒店门口说了胡*乙的坏话。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1日晚18许,被告人叶*、一穿西装的男子以及方*乙带着牛*来到被害人胡**所在的金海湾707房间,以胡**是牛*(牛*为赌博向叶*借款96000元含6000元利息)的担保人为由逼迫胡**替牛*还钱,胡**告知叶*没钱,也没有替牛*担保,叶*就对胡**实施了暴力殴打,并逼迫在场的“凯凯”(李*甲)打胡**,之后叶*让“西装男”(李*乙)、方*乙拿走胡**的银行卡去查账。由于卡上没钱,叶*就将胡**以及其他在场人带上一辆昌河面包车,叶*将胡**等人带至城南新工业园区附近的一个山里,逼迫胡**跳入一个挖好的坑内,接着叶*与方*乙就让牛*往胡**身上填土,之后叶*又让“凯凯”与“西装男”往胡**身上填土,最后叶*也往胡**身上填土逼迫胡**替牛*还钱,此外叶*、方*乙、西装男还对被害人胡**实施了殴打,叶*还叫胡**“睡棺材”。在胡**姐夫答应明天汇一万元钱的情况下,叶*安排“西装男”(李*乙)在公路宾馆403房间看守胡**,胡**趁着洗澡时向其姐夫发短信求救,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对胡**进行了解救。经被害人胡**辨认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正是本案被告人叶*及方*乙、李*乙(西装男)。

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胡**对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进行了辨认分别是被告人叶*及方**、李*乙。叶*和方**是亲戚关系。

(四)被告人的陈述

被告人叶*的供认与辩解,证明:基本承认非法拘禁胡*乙的事实,但是辩称是因为牛*、方*乙和他一块商议的,因为牛*认为胡*乙诈赌骗了自己的钱,然后方*乙就提议去帮牛*要回胡*乙欠牛*的7000元,牛*则称钱收回来后大家平分,叶*还辩称他是按照李*乙带的路将胡*乙带到山上的,李*乙之所以这么积极,是因为欠了别人的钱需要分钱还钱。

以上关于叶*非法拘禁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交通肇事罪

2015年3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叶*驾驶牌号为“赣E×××××”的大众牌白色小轿车从弋阳县中畈乡显南村朝弋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叶*驾车行驶至弋阳县中畈乡陈塘村沈家组路段时,将被害人唐**当场撞死,后为了躲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现场。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机关、所属村镇两级组织及受害者家属共同努力,于次日凌晨在弋阳县湾里乡西李村孙家组将被告人叶*抓获。经江西**定中心鉴定(赣饶鉴(2015)车鉴字第202号),该赣E×××××号小型轿车部件损坏、痕迹系由交通事故与行人碰撞所形成。该中心(赣饶鉴(2015)车鉴字第201号)鉴定,赣E×××××号小型轿车技术性能合格。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弋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9日,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主持调解,被告人叶*赔偿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送达回执,证明:被害人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已送交事故双方家属。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扣押单,证明: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暂扣了被告人叶*驾驶的“赣E×××××”轿车。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叶*拥有C1驾驶证,且处于有效期内。

4、谅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叶*与被害人家属唐**达成了赔偿协议,唐**对被告人叶*表示谅解。

5、户籍信息,叶*,男,1989年11月16日生;唐**,男,2004年1月8日生,证明:被告人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唐**属于未成年人。

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4日3时25分许,在弋阳县湾里乡西李村孙家组被抓获归案。

7、被告人叶*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4日凌晨3时53分48秒,被告人叶*有拨打110的记录。

8、弋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弋阳县公安局三台合一系统曾因雷击造成服务器故障,目前无法查询到2015年3月4日叶*拨打110报警记录。

9、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50分许,叶*驾驶赣E×××××小型轿车在中畈乡沈家组路段时撞到行人唐**,造成行人唐**当场死亡,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叶*被公安民警抓捕后,叶*手机被办案民警暂时扣押,无法用手机与外面联系。

10、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弋公交认字(20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叶*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唐**不负事故责任。

(二)现场勘查笔录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记录、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50分,弋阳县陈塘村沈家组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肇事车辆已逃离现场初步判断为白色轿车,当场死亡一人,现场照片同时反映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肇事后车辆情况。

2、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叶*交通肇事发生地点及被抓获地。

(三)鉴定意见

1、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观物证鉴定),证明:被鉴定车辆“赣E×××××”小轿车“前保险杆凹陷脱落”、“前中网高度约50.0-70.Ocm、宽度右起约0-50.Ocm折断破碎”、“引擎盖凹陷”等损坏及痕迹系由交通事故与行人碰撞所形成。

2、江西**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唐*丙尸表检验),证明:被害人唐*丙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3、江西**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叶*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证明:送检被告人叶*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4、江西**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轿车技术鉴定),证明:肇事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唐**的证言【目击证人,被害人唐**的哥哥,在场监护人是唐**】,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许,唐**目击了被害人唐**在村附近马路上被一辆白色小轿车撞到(肇事车辆由陈塘村往县城方向行驶),唐**大声呼救,但肇事小车逃离了案发现场,唐**发现,被害人唐**躺在路边,一地都是血。

2、证人方*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许,在弋阳县中畈乡陈塘村沈家组发生了一起车祸,一辆白色轿车撞到了一个小男孩,当时车速非常的快,方*丙发现后就大声呼叫,但是这辆轿车还是飞快的朝着县城方向逃跑了,方*丙称当时开车的是一名20-30岁的男子。

3、证人孙*的证言、证人唐**的证言,贰人均是被害人的亲属,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许,孙*、唐**得知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与其他亲属,在交警的组织下进行搜寻肇事车辆,在孙家村附近将被告人叶*抓获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叶*的供认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50分,被告人叶*驾驶号牌为“赣E×××××”的小轿车从弋阳县湾里显南村黄泥山往弋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弋阳县湾里乡陈家塘村沈家组路段,撞到一名小孩,事故发生后叶*驾车逃离,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被村民发现,随后村民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叶*带走调查。

(六)讯问光盘

被告人叶*讯问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

以上关于叶*交通肇事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以上所有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叶*,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弋阳县南岩镇贞坂村桥头组。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①2014年12月22日13时,因非法拘禁一案,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叶*传唤至弋阳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讯问。②被告人叶*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弋阳县湾里乡西李村孙家组抓获,并且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辩称,非法拘禁一案中,被告人叶*只是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胡**,从弋阳县城南新工业园区山上回来后,没叫李*乙将被害人胡**带到弋阳县公路宾馆并要李*乙看守被害人胡**,并不是主使人,而是参与者;在交通肇事一案中,被告人叶*交通肇事后之所以逃跑是因为害怕被村民打,并且在家人的劝说下,驾车准备回去投案自首,而且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以上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叶*因为牛*借了他的钱,是被害人胡**牵线联系并作担保的,借款的用途是牛*用于做生意,结果叶*认为胡**不告知他实情,所借钱款被牛*拿去赌博了;而牛*则认为被害人胡**在赌桌上有诈赌行为;方**提议帮牛*要回胡**欠牛*的7000元,钱收回来后大家平分;李*乙因此一同积极参与要债,于是四人简单商议后一同找胡**还钱。在金海湾宾馆、工业园区后山,被告人叶*的殴打、填土、开玩笑叫被害人胡**睡棺材的行为及想法,是在被告人叶*与牛*、方**、李*乙等人共同商议下一同与他人实施非法拘禁逼迫被害人胡**还债的行为之一,在非法拘禁这个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叶*与牛*、方**、李*乙主观上都有各自的目的性,且四人都参与了殴打、填土等行为。另外,被告人叶*驾车从工业园区后山回来后将被害人胡**及李*乙带至公路宾馆,由于在公路宾馆只有李*乙和胡**两人,没有第三者,而且李*乙也没说是受叶*的指使,将被害人胡**拘禁在公路宾馆,因此,对于在公路宾馆的拘禁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叶*对被害人胡**实施了该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叶*只能对其此前的行为负责。2、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叶*交通肇事逃离事故现场后,从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来看,被告人叶*于2015年3月4日3时25分许,在弋阳县湾里乡西李村孙家组被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而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叶*被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抓捕后,叶*手机被办案民警暂时扣押,无法用手机与外面联系。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4日10:00向叶*宣布刑事拘留。从办案民警于2015年3月10日调取的叶*158××××3308的通话记录单看,2015年3月4日3:20:19-10:03:32共拨打了四个不同的电话号码,其中拨打110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3:53:48,时长为116分钟。从本院第二次庭审结果看,弋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出庭认为,前后两份证明并不矛盾,原因在于当时出了交通事故后,交警队民警立即组织群众在不同的路线查看,群众发现并盘问被告人叶*后,叶*如实说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于是群众打电话给办案民警,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叶*抓捕,并当即收缴了叶*的手机,无法与外界联系,结合叶*的通话记录单,被告人叶*拨打报警电话是在被民警抓获前拨打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在被民警抓获前,已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在群众盘问过程中如实说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等待民警的到来,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叶*对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积极向被害人胡**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胡**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交通肇事逃逸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等待民警的到来,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交通肇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唐**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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