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弋阳县**大理石矿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弋阳县**大理石矿与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受伤害职工邵**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3)第1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28日,伤者在打炮眼时被山顶上掉落的石头砸伤,后送往弋**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等。经核查,邵**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工伤负伤,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从来没有雇过邵**,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邵**受伤系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将大理石矿一、二、三、四号塘分别承包给江*等人,由江*等人承包开采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的第二条中也明确约定,如发生伤亡事故,由承包人江*自行承担。原告的大理石有一、二、三、四号塘口,一号塘口也不在邵**所讲的天山附近,原告也没有将一号塘口承包给周**,邵**是在周**承包的矿山受伤的,不是在原告的矿上受伤,因此,邵**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被告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李**、刘**两份证词。首先,该两份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未予以核实。因为该两名自称是邵**同事的人,原告根本就不认识,也并非受雇于原告,其本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该两位证人在证词中均说邵**是在周**老板天山的矿上上班。但是原告没有将任何一个塘口承包给周**,周**并非原告矿山的承包人,也不是负责人,其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那么被告认定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而在?从该两份证明的内容也仅能看出邵**在周**矿山工作受伤,并不能证明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行为违反程序正当原则。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应当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以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给原告,然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书》。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报告》,对邵**受伤一事毫不知情。至于邵**所提供的EMS快递寄送回执,其实那并非被告寄送的,邵**称是其自己以被告名义邮寄的,总之实际情况是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寄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等任何资料。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主张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定邵**受伤系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243号工伤认定,并确认第三人邵**于2012年10月28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事实与证据:2012年10月28日7时许,第三人邵**在打炮眼时被山顶上掉落的石头砸伤,后被送往弋**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中段开放性骨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弋**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弋**民医院医务科证明、罗**、刘**和李**证词为证。2、法律适用: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打炮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3、行政程序:2013年9月2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邮送工伤认定申请表(邵**)、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人社伤举字(2013)第09号)等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限期举证期间原告未提交任何否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也未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作出“决定书”后由弋阳**行政部门向其送达。被告作出“决定书”履行了行政受理、举证告知和作出认定结论,行政程序合法、正当。

二、原告将矿山承包给自然人,承包人招用第三人从事劳动,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原告负责。1、原告诉称将矿山承包给江*等人,第三人受伤应按其签订的协议书由承包人江*负责,该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出否认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异议,其行政诉讼诉请劳动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书面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否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将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规定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举证时限提出证据,如果没有按期提出证据,应当视为举证不能及对第三人申请默认的事实意思表示。3、原告对本案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2013年11月1日依法作出“决定书”后由弋阳**行政部门向原告送达,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告不服决定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3年11月收到“决定书”,依法至迟应当在2014年5月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长达2年多的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都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法律规定情形。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就是给予原告充分的举证和抗辨权利。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效率和诉讼效率的原则,如果允许原告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间不提交证据材料,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证据,势必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及负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法律也不保护权利的睡眠人,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被告向本院出示、提交以下依据、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批复》,证明被告受理、认定第三人工伤属法定职责,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职权;2、弋**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弋**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在弋**医院治疗事实,在治疗期间用罗**姓名治疗;3、工友罗**、刘**和李**证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矿山打炮受伤事实;4、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人社工伤举字(2013)第0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邮送送达凭证、**人社伤字(2013)1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举证告知义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

另,被告申请的证人黄*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庭质询,陈述了以下事实:其是弋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工作人员,负责弋阳县辖区内的工伤材料的上报和送达工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是邮寄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通知邵**到办公室来拿了两份,并交代邵**送一份给弋阳县三县岭大理石石矿,到底邵**有没有送就搞不清楚了。

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承当工伤的责任,关于原告所说的举证通知书是由我方寄出的不符合事实,工伤科寄出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张**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就打电话叫第三人邵**过去拿,说为什么送给他不直接送给第三人,原告方有曲解。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称,医院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出院时间是2013年1月26日,明显不符;入院记录是罗**,但2012年10月28日的检查报告单记录是邵何生,姓名不一致,明显不符;无法证明第三人就是在工作的时间受伤,原告与周平火之间没有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黄*的出庭所作证词经当庭质询,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邵**受案外人周**雇请在原告矿山从事放炮工作。2012年10月28日7时许,第三人邵**在打炮眼时被山顶上掉落的石头砸伤,后被送往弋**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在治疗期间,因第三人未办理医疗保险,故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冒用了工友罗**的名义。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饶人社工伤举字(2013)第0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饶人社伤字(2013)第1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但未依法向原告直接送达。原告对该认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将其矿山开采主营中的重要组成工作(爆破)转包给他人施工,其未依法举证分包人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视为原告将自己主要经营的工作项目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第三人在爆破作业(放炮)时受伤,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从未雇佣过第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举证通知的诉称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第三人邵**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交由第三人带给原告,该送达方式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时间应以原告自认知晓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的时间予以确定,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第三人邵**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弋阳县**大理石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弋阳县三县岭垦殖场大理石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