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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佛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成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等,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有关节能灯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货价值140706.53美元,2014年8月25日交货价值110014.99美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则向供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签订合同后的7月10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5070美元。原告在收到定金后,组织生产和组装了全部货物,并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第一批价值140756美元的货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并出口收到货款后,逃之夭夭,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货款115686元,堆积价值110014.99美元的特制货物无法处理从而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115686美元;2、被告赔偿损失110014美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507美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佛山**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同传真件两份、招商银行汇款申请书传真件一份,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约定了数额、金额和定金,被告方履行了定金义务;

3、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第一个合同,被告收到了货,但是被告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佛山**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就节能灯的买卖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40706.53美元;交货时间、地点及交货方式为2014年7月25日,工厂装柜,FOB,深圳;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0%定金,40%货款见提单付清;50%余款出货后90天内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10014.99美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其他与第一份合同约定相同。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定金25070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第一份合同组织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40756美元的货物。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结算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对账单盖章确认:出货金额为140756美元,2014年7月10日付定金14070美元,余欠货款126686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686美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是扣减了被告所预付25070美元定金后所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依法处置,且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致使合同未能顺利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定金法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70美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组织进行了生产,但因被告迟*付款导致货物堆积造成损失,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014美元,本院认为,被告迟*支付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货款,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未向被告交付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不构成违约,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确实已经组织进行了生产并造成了货物积压损失,无法证实具体的损失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限公司货款115686美元,违约金25070美元,共计140756美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816元,由被告佛山**有限公司承担13061元,原告江西**限公司承担5755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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