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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胡**、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佩诉被告胡**、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2时21分,被告胡**驾驶赣G10026号小型客车,沿龙开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开河路沁源茶庄门口时,与停车等待的曹*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助力车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终因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7758.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2时21分,被告胡**驾驶赣G10026号小型客车,沿龙开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开河路沁源茶庄门口时,与停车等待的曹*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助力车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江**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另赣G1002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司九江中心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对原告殷*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4085.58元,有九江**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2、误工费1400元,原告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对于误工天数按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确定。3、护理费593.69元,对于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营养费100元。6、交通费20元。综上,原告殷*各项损失共计6299.27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驾驶赣G10026号小型客车,沿龙开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开河路沁源茶庄门口时,与停车等待的曹*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助力车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99.27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殷*各项损失共计6299.27元;

二、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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