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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014年,被告人段某某通过他人或网上购买老式手动压气气枪以及带气瓶、瞄准器、红外线、消音器的气枪各一支,并购买大量铅弹用于自己打猎使用。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多次携带气枪伙同杨某某等人到泰和县塘洲镇、马市镇等地打猎。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持有的两把气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枪支法的规定,明知是枪支而予以持有并使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肖**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段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刚好达到定罪标准,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其次,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段某某购买了一只老式手动压气气枪。2014年被告人段某某通过网上购买了一只带气瓶、瞄准器、红外线、消音器的气枪。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多次携带气枪伙同他人到泰和县塘洲镇、马市镇等地打猎。

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持有的两把气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钟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吴某某、怀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段某某对钟**的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魏某某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辨认笔录,泰和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吉安**鉴定中心(吉市)公(司)鉴(痕)字(2015)016号《痕迹检验鉴定书》,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段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只以压缩空气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某某使用上述枪支用于打猎,虽未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后果,但其明知枪支系国家严格管制物品,仍然违反规定非法持有并多次使用,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并使用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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