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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永诉被告王**、王*、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王*、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亮、冯*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非子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牛肉供应商,被告是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经营者,在被告王*、周**经营酒楼期间,原告长期向酒楼供货(牛肉)。2015年4月1日被告王**接手经营酒楼,此时酒楼欠原告货款47934元未付,被告王**向原告承诺,之前酒楼所欠货款47934元及质保金4000元由其负责偿还。然而到了2015年7月1日,酒楼突然改名为”袁州区城西生日城酒店”,老板也换了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未果,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934元并退还质保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王*、周**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或诉讼主体资格;(二)餐谋天下酒楼采购直拨单和费用报销单,证明餐谋天下酒楼欠原告货款共计47934元;(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和个体信息,证明2015年4月1日之前餐谋天下酒楼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者是被告周**和王*,2015年4月1日之后餐谋天下酒楼的经营者是王**,直至2015年7月1日餐谋天下酒楼被注销,三被告应对餐谋天下酒楼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宜春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就合伙设立了宜春市**有限公司,三被告是三位一体的共同利益体。

被告辩称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交质证意见。

各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各被告放弃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欠付原告货款共计47934元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由于系袁州**管理局打印的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周**注册的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与王**注册的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系独立法律主体,它们的债权债务是相互独立的;三被告为宜春市**有限公司股东也仅能证明他们在宜春市**有限公司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牛肉供应商,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是经营大型餐饮服务、中餐类制售、含凉菜、冷热饮品制售的个体工商户,该酒楼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1月21日,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者为被告周**、王*。2014年8月,原告向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发送17192元的牛肉;2014年9月,原告向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发送6916元的牛肉;2014年10月-11月,原告向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发送12138元的牛肉;2014年12月,原告向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发送11688.4元的牛肉,原告2014年8月-12月期间先后总计向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发送47934元的牛肉,且均由原告与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的会计主管温**对账确认货款金额。2015年4月1日,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在袁州**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同日,被告王**在袁州**管理局注册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企业类型仍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酒楼于2015年7月1日又办理了注销登记。但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牛肉货款,各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王**、周**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宜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牛肉交付给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将货款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于支付牛肉货款的时间,原告与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没有书面的明确约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既未在收到牛肉时支付货款,也未在双方对账时支付,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欠付货款47934元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发生交易期间的经营者为周**、王*,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2015年4月1日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对于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经营者周**、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周**支付货款47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第一次注销登记后又于当天注册登记的经营者王**对该笔债务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2015年1月28日三被告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宜春市**有限公司,但宜春市**有限公司与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向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送货系周**、王*经营期间发生的,2015年4月1日王**重新注册后的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对另一个法律主体的债权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2015年4月1日后的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的经营者王**对该笔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周**、王*与王**之间对袁州区餐谋天下酒楼第一次注销登记前的债权债务有约定,周**、王*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47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王*、周**退还质保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质保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货款人民币4793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元,由被告王*、周**负担1013元,由原告刘**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账号:024401040000848,收款人: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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