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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中国太平洋**新干支公司、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新干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2时许,胡**驾驶赣D×××××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1846Km+850m路段,在左拐弯过程中占道行驶,与由南向北由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不负事故责任。邹**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中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粉碎性骨折并硬膜下血肿;2、左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侧颅底骨折行左颞顶部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1979.34元。同日,邹**转院至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左侧颞顶部颅骨缺失,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2682.4元。2013年10月19日,邹**转院至新**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93.66元。2013年12月4日,邹**再次入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1600元。2013年12月27日,邹**再次入新**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06.1元。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3月31日,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邹**的精神及智力状况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吉精鉴字(2014)01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邹**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与车祸直接相关,邹**花费鉴定费用1405元。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6月10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邹**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诚正(2014)法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邹**的伤残为七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时间为210天,邹**花费鉴定费95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太平**支公司对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4日,江西**定中心作出江西**中心(2014)临鉴字第F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邹**伤残等级为八级;2、邹**的医疗费58999.76元(其中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4日在新**医医院的医疗费4293.66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四医院的医疗费51600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16日在新**医医院的医疗费3106.10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13051.10元。太平**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65元。经一审委托,2014年12月31日,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赣精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33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患有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太平**支公司花费了鉴定费用1493.6元。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月9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诚正(2015)法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为:被鉴定人邹**现仍出现记忆力、理解能力稍差,需要他人提醒、督促、帮助才能进食、修饰、更衣、理发、洗澡、剪指甲,整理个人卫生、大便、小便、使用日常生活用具,需要他人陪同才能乘坐交通工具,总分为65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4月16日,江西**定中心对邹**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新**医医院的医疗费61979.34元及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在中国人**四医院的医疗费82682.4元合计144661.74元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作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F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44661.74元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25977.53元。太平**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太平**支公司对邹**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司法医学鉴定所针对邹**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济*(2015)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4月10日检查所见:在家人陪同下入室,神清,检查合作,记忆力、思维能力较差,左侧颞部见一颅骨修补区,需在他人帮助、提醒、督促下才能完成进食、修饰、更衣、洗澡、整理个人卫生、大、小便始末;乘坐交通工具需他人陪同,总分值65分。其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邹**车祸致脑损伤并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提醒、帮助、督促下行使日常生活活动,据A/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5.2.2.1项之规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太平**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邹*雄系农业户口,自2004年起随其父邹**(1949年9月25日出生)租住在新干县缫丝厂内。邹*雄父母除生育邹*雄外还育有一女儿(已成年),事故发生前邹*雄母亲已去世,邹*雄未婚亦未生育子女。

赣D×××××小型轿车系胡**所有。事故发生时,胡**持有A2驾驶证。2012年11月8日,胡**为赣D×××××小型轿车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年4日止。事故发生后,胡**先行赔偿了邹**165000元。

邹**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3661.50元、护理费18440.10元、误工费237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35元、营养费3165元、交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1238元、邹**被扶养人生活费28746元、后续护理费32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810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邹**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并残疾,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胡**驾车在左拐弯时占道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邹**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予以赔偿。邹**的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邹**的护理时间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1元/天予以计算。邹**的误工时间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邹**庭审时提交了加盖新干**器厂印章的工资表,但该厂却无法提交工资表原件,且该厂的经营业主陈述的工资情况与工资表中记载的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对于其诉称在新干**器厂务工,不予确认。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1元/天予以计算,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予以调整,在新干县住院的按15元/天计算、在中国人**四医院住院的按50元/天计算,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900元,根据邹**提交的租赁合同、新干**器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随其父亲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新干县城居住、生活多年,对方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邹**育有两个子女,其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仅有权要求对方赔偿邹**依法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太平**支公司对新干**定中心作出的邹**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邹**车祸损伤致智能损害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之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故邹**诉求的后续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邹**的伤残等级、对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邹**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邹**各项损失500000元,合计620000元;二、胡**应赔偿邹**各项损失128104.30元,因其已赔偿邹**165000元,故邹**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胡**36895.70元;三、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2元,鉴定费8213.60元,合计18290.60元,由邹**负担2841.47元,胡**负担12514.13元,太平**支公司负担3000元。

太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赔偿款50000元。其理由主要是:1、吉**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邹**所作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书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应采纳,且邹**出院后无需护理,即使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也不应计算20年;2、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认定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4、邹**医疗费中有39028.63元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

被上诉人辩称

邹**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邹**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正确,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胡**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邹**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否正确?2、邹**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如何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9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3月19日,太平**支公司对邹**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邹**车祸损伤致智能损害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书虽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鉴定意见系邹**因智能损害等客观原因而未及时提交,且太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误,一审依据本案情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按50%的护理比例计算邹**20年后续护理费为320510元合法正确;邹**一审提交新干**器厂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辗转吉安南昌住院治疗,一审依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1900元交通费,依据其伤残情形酌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邹**的医疗费经鉴定确有39028.63元非医保用药,但一审将该非医保用药已判胡国平全部承担,太平**支公司并未承担非医保用药,其上诉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新干支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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