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甲与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甲诉被告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之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甘*乙。在小孩周岁左右,我与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我在家工作,被告则独自在外工作,小孩一直随我生活。综上,我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儿子甘*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2、出生医学证明、接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小孩甘*乙于××××年××月××日出生,小孩母亲的信息为“姓名:邹*,年龄:20周岁,身份证号:××”,小孩父亲的信息为“姓名:甘*甲,年龄:26周岁,身份证号:××”。接种证明显示小孩的家庭住址为抚州××××山路。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出生医学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接种证明中显示的小孩家庭住址,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接种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甘*乙,现未办理户籍登记。被告在小孩1岁左右离开了原告,双方分居生活直至现今,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以维持现状为宜较为适当,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邹*作为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小孩的抚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小孩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被告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确定小孩抚养费以7548元/年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甘*甲与被告邹*生育的小孩甘*乙由原告甘*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二、被告邹*从2016年开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甘*甲支付儿子甘*乙当年的抚养费人民币3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