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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初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生育女儿取名叫张XX。在2014年以前我们关系就一般,后来双方去广东东莞打工,被告的恶习便表露出来,被告懒惰成性,缺乏进取心,生性野蛮,脾气暴躁,更没有家庭责任感,我病重期间被告也不闻不问,对我漠不关心,并拒绝给钱到我治病,令我彻底失望。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我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未做答辩。被告在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时表示,不希望离婚,但如果原告要离婚也行,小孩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13年4月12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4日生育女儿取名叫张**(现随被告方生活)。自2014年起,双方一起去广东东莞打工,在此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6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家庭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方父母协商,并通过电话联系征得被告本人同意,双方达成了如下共同意见:原、被告双方自愿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方抚养,原告一次性负担小孩抚养费40000元,该款在2016年3月8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与被告方父母签订的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在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离婚及小孩的抚养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二、婚生小孩张X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成人,原告蒋某某一次性负担小孩的抚养费40000元,此款在2016年3月8日前付清;

三、双方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各自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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