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修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冷*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被告冷*胜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被告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随后,被告以原告未缴社保等为由,向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作出修人劳仲案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并向被告支付35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无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修人劳仲案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项,改判驳回被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冷*胜辩称,本案同意按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修人劳仲案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修水**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2014年3月27日,被告冷*胜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公交车驾驶员。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按每天115元向被告支付工资;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由原告按有关标准统一缴纳,个人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合同在其他方面亦作了相应的规定。实际工作中,被告冷*胜每月实发工资不低于3500元,一般情况下有3700-3800元左右,最多的达4100元。合同期到后,被告冷*胜仍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5、16日左右,被告冷*胜因原告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自动离职。此后,被告冷*胜向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2015年10月27日,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修人劳仲案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一、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冷*胜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二、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冷*胜经济补偿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修人劳仲案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自行终止,此时,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依法应为被告补缴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15、16日左右,被告以原告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为由,自动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亦终止;同时,原告公司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即1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原告修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冷国*支付经济补偿1750元。

二、由原告修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冷*胜补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