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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曹**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曹**、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曹**、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文诉称,2014年10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曹**驾驶赣DC13XX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827km+70m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靠马路右侧通行,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正由南往北靠右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聂*文驾驶的赣C50A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聂*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后,该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人民**公司是赣DC13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至起诉前,被告曹**通过交警向原告赔付了36000元,其余损失则未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赔偿原告医疗费25356.5元、误工费19478.4元、护理费7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7524.5元,扣除已付36000元,还应赔偿71524.5元,人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误工费等项目应按实际天数计算。我的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原告36000元,扣除我该出的钱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一、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中3700元重新鉴定费为对聂**自行委托鉴定异议发生的费用,且重新鉴定意见推翻原鉴定意见,该3700元应由其他诉讼参与人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二、非医保费用按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三、重新鉴定表明聂**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四、根据聂**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聂**仅在住院期间13天存在误工并有损失,其他时间并无误工事实及损失的存在。按照聂**陈述,其休息期间,公司仍按工作标准发放工资,如其所言,即使误工也不存在收入减少,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其农业标准以13天计算支付误工费;五、聂**对其工资所得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其作为快递公司员工,公司只可能按其工作绩效定其收入,其10月份收入1676.42元,11月份收入4996.15元,此后每月与11月相当,与伤前收入亦相当,可以说明其出院后即开始工作,11月后均满月工作。既然原告可工作,说明其出院后无需护理,不存在护理费用。出院记录医嘱仅为医生建议,并不代表实际发生护理,故保险公司同意按大部分护理依赖以13天计算护理费;六、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曹**驾驶赣DC13XX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827km+70m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靠马路右侧通行,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正由南往北靠右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聂**驾驶的赣C50A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洋洲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曹**当日驾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聂**当日驾车无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事故认定为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聂**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前缘骨折;2、左膝半月板裂伤,于2014年10月13日在硬腰麻下行左膝损伤关节镜下外侧半月板缝合及关节清理术,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5356.5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左下肢不负重6周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聂**向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750元。2015年3月6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诚正(2015)法临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支付原告聂**36000元。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聂*文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3月至事发前一直在江西**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新干营业部从事收派工作,且居住在该营业部的员工宿舍。赣DC13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曹**,该车在2014年已年检,被告曹**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曹**为赣DC13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诉讼中,人民财**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聂*文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非医保用药金额。2015年12月25日,江西**定中心作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F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文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伤后护理期限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聂*文的医疗费用为25356.5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4121.37元。2016年1月9日,人民财**公司向江西**定中心交纳鉴定费3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聂**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江西顺**吉安分公司开具的证明、劳动合同、顺丰速运员工重大疾病保险证明、综合帐户发生额明细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曹**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人民财**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核定,原告聂*文诉请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5356.5元、误工费6979.9元(59248元/年÷365天43天=6979.9元)、护理费4356.57元(42746元/年÷365天14天+42746元/年÷365天29天80%=4356.57元)、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2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37312.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聂*文诉请合法损失的承担主体、责任划分和赔偿次序。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聂*文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应对原告聂*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曹**为赣DC13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曹**系合法驾驶,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聂*文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人民财**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曹**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聂*文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121.37元,有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凭,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非医保用药费用4121.37元,因被告曹**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此损失应由被告曹**承担。被告曹**在事发后向原告聂*文赔偿了36000元,此款应在扣除被告曹**应付款后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聂*文诉请的合法损失。原告聂*文诉请医疗费25356.5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据实计算为25356.5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文诉请误工费19478.4元,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聂*文提供的综合帐户发生额明细文件,该明细反映原告每月工资基本在每月的20日之前发放,原告在2014年11月18日领取工资1676.42元,在2014年12月18日领取工资4996.15元,在2015年1月16日领取工资4749.76元,在2015年2月17日领取工资6479.57元,在2015年3月18日领取工资5966.46元,结合原告聂*文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合同,原告聂*文的收入为底薪加提成,可推断出原告聂*文自11月19日以后的收入未实际减少,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43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聂*文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至事发前一直在新干县城从事速递工作,且居住在新干县城,原告聂*文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依法计算原告聂*文的误工费为6979.9元。原告聂*文诉请护理费7026.6元,对护理时间,本院参照误工时间计算,对护理标准,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区分住院及伤后护理,按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4356.57元。原告聂*文诉请营养费9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本院根据原告聂*文入院、出院时间,据实计算为14天,再依据相关标准,均依法计算为210元。原告聂*文诉请交通费200元,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鉴于原告聂*文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且人**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告聂*文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文诉请残疾赔偿金486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聂*文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聂**误工费6979.9元、护理费4356.5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536.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15776.5元中的11655.13元;

三、被告曹**赔偿原告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15776.5元中的4121.37元,因被告曹**已赔偿36000元,原告聂**应返还被告曹**31878.63元;

四、驳回原告聂**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应给付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原告聂**已预交794元),鉴定费4450元(原告聂**已付750元,人民**公司已付3700元),合计5244元,由原告聂**负担769元,被告曹**负担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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