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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肖*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肖*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肖*甲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9年在苑前镇承包了电信公司的经营点,在经营电信业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开始矛盾不断,时常发生争吵。2010年春节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出外打工,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肖*乙。2010年,原告回娘家生活后,肖*乙也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在泰和县城文田原告的父母家中生活,2011年开始,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在县城文田上幼儿园,直至今年9月在文田上小学,肖*乙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和生活。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强烈要求抚养婚生儿子肖*乙,并且互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关于婚后财产和债务问题,原告胡*认为,双方婚后的2009年在苑前镇承包电信所期间,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是原告的父亲代为交纳的,该款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父亲,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父亲。被告肖*甲否认向原告父亲借过10000元。被告肖*甲认为在2009年承包电信所期间借款20000元,但在2013年时已经还掉了,原告也应当承担该债务。被告肖*甲还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父亲曾以60000元红包作为结婚嫁妆赠与给原告夫妻二人,原告父亲表示该款将来给原、被告买房时使用,现该款仍存放在原告娘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表示该60000元并未实际给付。前述财产和债务问题,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肖*甲相识短暂十余日后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即产生矛盾,分居至今近五年,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肖*乙自出生后基本跟随原告在原告的父母家中生活,且现在仍在原告父母家中由原告和其父母照顾其读书,故原、被告离婚后,肖*乙仍暂时由原告抚养。鉴于被告肖*甲也强烈要求抚养肖*乙,为增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可考虑在肖*乙年满十周岁后由肖*甲抚养长大。双方均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予以认可。关于债务和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在2009年承包苑前电信所期间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原告认为是向其父亲胡**所借,借款双方存在特殊利害关系,而被告又予以否认,对该借款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肖*甲所述的20000元债务,其自认已于2013年还清了,且原告又认为不知情,故对该债务亦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亲给付的60000元红包,被告自认当时原告父亲表示该款用于原、被告将来买房,且仍存放于原告父母处,原告也表示该款并未实际交付,故该60000元红包并未实际赠与给原、被告所有,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肖*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肖*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胡*抚养至年满十周岁(2019年9月2日止),其年满十周岁后由被告肖*甲抚养长大。一方抚养期间,另一方享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儿子肖*乙(现年六岁),十周岁以后由被上诉人抚养至成年。这样的判决明显对孩子不利。孩子十岁前在上诉人方生活,教育、生活习惯、适应性、观念等都会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而且与上诉人感情深厚并依赖上诉人,如果此时依据一纸法律文书将孩子改由被上诉人抚养,肖*乙对生活习惯、生活环境等又要重新适应、重新建立甚至完全改变,这种看似公平的判决只照顾了被上诉人的感受,对一个年仅十岁的孩子实则是无情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了十周岁以上的孩子由谁抚养要征求其本人意见,其宗旨就是考虑孩子自己的感受、意愿,然而此判决剥夺了孩子的权利,对孩子极为不利。二、婚生儿子肖*乙应判归上诉人抚养成人。1、肖*乙从4个多月大开始一直跟随上诉人,在上诉人父母家生活,2011年后由上诉人父母照顾生活、学习,现在已经六岁了,已经习惯了在上诉人这方生活,且与外祖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根据上述规定,在抚养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以小孩在哪方生活时间长作为取得抚养权的优先条件。2、上诉人有以下更为优越的抚养孩子的条件。上诉人母亲是小学教师,刚退休,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因上诉人母亲对孩子的各个方面已经很了解,能够有针对性地对孩子进行教育。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且无固定住所,孩子由其抚养实际上要交由其父母抚养,而其父母都在农村,他们忙农活无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且他们文化水平有限,不具有良好的教育孩子的条件。他们既不了解孩子,也没有与孩子建立融洽的感情。孩子智力偏差,这就更需要花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和辅导孩子。上诉人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更好。上诉人在县城厂里当管理人员,收入稳定。上诉人父母都是国家公职人员,母亲有稳定的退休工资,父亲有稳定的收入也即将退休。被上诉人常更换打工地方,其父母在农村,收入均不稳定。上诉人在县城有稳定的住处,孩子在县城居住、生活、学习等各方面条件更好,且孩子已经在县城读小学。被上诉人在县城没有房子,如果孩子由其抚养,孩子将在农村生活、学习,且因被上诉人父母并不只有被上诉人一个儿子,其住处不能成为孩子的稳定居所。3、被上诉人及其父亲都是非常好赌之人,他们的赌博恶习将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依法改判婚生儿子肖*乙由上诉人抚养长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为达到抚养小孩的目的,上诉人在离开被上诉人之前,就把小孩带走了。上诉人的父母是否有能力与本案无关,抚养小孩应优先考虑小孩父母的能力,与外祖父母有无能力无关。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收入高于上诉人及其家庭收入。一审判决小孩由上诉人抚养至十周岁后再由被上诉人抚养,为满足上诉人的意愿,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肖**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乙应由胡*抚养至十周岁后由肖**抚养长大还是由胡*抚养长大?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2010年春节后被上诉人肖*甲外出务工,上诉人胡*回娘家生活,肖*乙大部分时间随胡*在胡*父母家中生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亦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上诉人胡*在文田打工,遇加班时都在单位住,被上诉人肖*甲在广东打工,双方抚养小孩的条件相当,婚生子肖*乙的生活、学习基本上是由其外祖父母照料,且上诉人胡*的父母愿意帮助胡*照顾外孙,肖*乙已与外祖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目前肖*乙又正处于塑造人格、培养意识、养成习惯的年龄阶段,其对现在的生活环境已熟悉和适应,一审法院判决待肖*乙10周岁后改由被上诉人肖*甲抚养成长,会改变肖*乙已熟悉和适应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肖*乙宜由上诉人胡*抚养长大。因上诉人胡*自愿独自承担肖*乙的抚养费至其成年,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肖*乙由上诉人胡*抚养至18周岁。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肖*甲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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