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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和杜*于2015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租了一辆货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565号江西大有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废铜,趁公司员工吃饭时不注意,将2426.71公斤废铜等废料偷运回浙江省绍兴市,被盗废铜等废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733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杜*定罪处刑。

被告人冯*、杜*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冯*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余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今后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冯*、杜*租了一辆货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565号江西大有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废铜等废料,当日11时许,趁该公司员工去吃饭之机,被告人冯*、杜*将已装上货车的2426.71公斤废铜等废料偷运到江西省萍乡市。当日下午,为躲避追查,被告人冯*、杜*在萍乡市另租一辆货车将该2426.71公斤废铜等废料装上车运回浙江省绍兴市。经宜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铜等废料价值人民币49733元。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冯*、杜*的亲属与江西大有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退还该公司废铜等废料款58699.71元,并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23249元,共计81948.71元,取得江西大有科技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江西大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刘*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易*、孙*、汤*、陈*、钟*、戴*的证言、价格鉴定委托书及宜春市**格认证中心袁**认字(2015)27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辨认笔录、江西大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出库单、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说明、绍兴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冯*、杜*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杜*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冯*、杜*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冯*、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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