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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法定代理人黄*甲、辩护人王**、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黄*在乐安县鳌溪镇”至尊”网吧,窃得被害人曾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一部。

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来到位于乐安县鳌溪镇东英角桥商贸城的被害人占某甲家。因房门没锁,黄*直接开门进入房间寻找财物,未找到值钱的东西便离开了。

2015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来到位于乐安县鳌溪镇红卫巷88号的被害人游*甲家,用脚将门踹开寻找财物,窃得56元现金、一包香烟和一个手串。游*甲回家时,发现异样便报警,随后民警将躲在屋内的黄*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黄*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曾**等的证言,被害人游某甲、占某甲、曾*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抚州思**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盗窃,一次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还认为,被告人黄*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同时认为两次入户盗窃未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杨**提出:1、被告人黄*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有真实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黄*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黄*的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一次扒窃,两次盗窃,一次在占某甲家中是盗窃未遂,一次在游*甲家中是盗窃既遂,偷得赃物56元、金圣牌香烟一包,一串手链,且归还了被害人游*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黄*在乐安县鳌溪镇”至尊”网吧,窃得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曾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一部。第二天,被害人曾某通过被告人黄*的亲属拿回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5年具体几月份他不知道,当时天气有那么热,他在乐安县鳌溪镇至尊网吧找人玩,看到有台电脑桌上放了一部蓝色或紫色的直板手机,那台电脑桌前有人趴在桌子上睡觉,电脑也是开着的,他就拿走了桌子上那部手机离开至尊网吧。他拿这部手机回家时,被他父亲发现了,之后他父亲就拿了这部手机还给原来的主人。

2、被害人曾*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他在至尊网吧上网时被偷了一部蓝色智能直板手机。这部手机是他于2015年5月20日新买的,花了999元。他在网吧监控看到一个叫黄*的男子偷他手机,还在网吧查到黄*留下的身份证号,然后他就去找黄*的一个亲戚。第二天,黄*的亲戚就把他的手机拿回来了。

二、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来到位于乐安县鳌溪镇东英角桥商贸城的被害人占某甲家。因房门没锁,黄*直接开门进入房间寻找财物,未找到值钱的东西便离开了。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他走到前坪路口还没过东英角桥往左手进去的一户人家里,看到一个小红色铁门开着,于是他就走进铁门上楼梯,来到四楼一户人家里,这家大门是普通木门,由于门没锁,他用手一扭就开了,他就来到一个开着门里面放杂物的房间内,他打开房间的一个木柜,发现没有东西,后在房间内看到一个蓝色的包,他就翻了包内的东西发现里面有一些面料,他什么都没拿就走了。

2、被害人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他在东英角商贸城的家里卧室睡午觉时,听到卧室的隔壁房间有人进来,他走出卧室喊了一句,这个人就从房间里走出去,他看到是一个年轻男子,他走进那个年轻男子进的房间看,房间里矮橱柜被翻动了,橱柜上面装打印机的纸箱被翻动,床上一个装钓鱼竿的竿包被打开,但没有东西被盗。他家的房子在四楼,总门没有上锁,因为总门是木门,要在里面锁住,所以当时只时虚掩着房门。那个年轻男子大约165厘米,年纪大约二十岁左右。

3、黄*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在乐安县公安局的组织下,被告人黄*指认盗窃占某甲家现场情况。

三、2015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因为没钱便来到位于乐安县鳌溪镇红卫巷XX号的被害人游某甲家中,用脚将门踹开后进入房屋,并在卧室内窃得56元现金、一包极品金圣牌香烟和一个黄色手串。游某甲回家时,发现异样便报警,随后民警将躲在卧室床底下的被告人黄*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所盗钱物均归还给被害人游某甲。

经鉴定,被告人黄*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中午2、3点钟,他就想到乐安县鳌镇溪红卫巷XX号一户人家里偷东西,但由于当时那户人家把门锁的很紧,他没弄开就走了。9月17日中午,他因为没钱,又想去乐安县鳌镇溪红卫巷那个人家里偷东西。这户人家里的门是一个绿色木头门,他看了一下这户人家的锁没锁紧,就用脚直接把门给踢开了,然后在卧室里找到一包极品金圣牌香烟,在钱包内找到56元现金,在一个盒子里找到带点黄色的手串,正准备偷其他东西的时候,这户人家的一个女的回来了,他就躲在床下,这个女的接着就把门给锁了并在外面打电话,他就仍然躲在房间内,没过多久公安民警就来了,其中一个民警在床底下发现他,并把他带到鳌溪派出所了。

2、被害人游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7日下午13时20分,她回家拿手机时,听到一楼房间里有动静,她就悄悄过去看,看到一个后背趴在床边地下,她就悄悄把房门锁上,走到院子外面打电话报警。她放在房间书橱上一个手包里的40元钱、放在写字桌上的手提包里的一包极品金圣烟还有一个红豆杉做成的手串被盗。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7日13时38分,游*甲报案称其位于乐安县鳌溪镇红卫巷XX号的家里有人进去偷东西。经了解,黄*在游*甲家盗窃56元现金、一包香烟和一个手串,被回到家里的游*甲发现并抓获。

4、黄*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在乐安县公安局的组织下,被告人黄*指认盗窃乐安县鳌镇溪红卫巷XX号现场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乐安县鳌镇溪红卫巷XX号现场被盗情况。

6、乐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17日,乐安县公安局从黄某处扣押了极品金圣香烟包、带黄色的手串一串、现金56元。2015年12月9日,被害人游*甲将乐安县公安局从黄某处扣押的东西全部领回。

7、被告人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7日13时38分,游某甲报案称其位于乐安县鳌溪镇红卫巷XX号的家里有人进去偷东西。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游某甲家里的卧室将黄*抓获。

此外,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

1、黄*甲(被告人黄*的父亲)的陈述,证实2013年开始黄*就因精神问题到江西**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到现在黄*都一直在服用治疗精神病类药物。

2、证人王**(看守所同监室人员)、曾**(看守所同监室人员)、黄*乙(黄*大伯)、董**(邻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表现不正常,精神有问题。

3、抚州思**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黄*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扒窃、两次入户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黄*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三次盗窃中,有两次入户盗窃未遂,所盗赃物都已归还被害人,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故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在游*甲家中是盗窃既遂。经查,因被告人黄*在被害人游*甲卧室内盗得财物后,并没有离开该卧室,而是当场被抓获,被害人游*甲并未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属盗窃未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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