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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再与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再为与被告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齐**支付给原告租金29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出租给被告齐**使用,经结算,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齐**共欠原告租金29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付清。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再租金29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并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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