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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有限公司(下简称精尔美彩印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小型汽车二辆,车牌号分别为浙G×××××、浙G×××××,并提供担保,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尔美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尔美彩印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纸板,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纸板款132000元,后被告支付2万元,余款11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起算日期更改为2016年2月2日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欠条一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向原告精**印公司购买纸板,经结算,于2016年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月6日,尚欠精**印公司纸板款总计132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归还,欠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等内容。后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112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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