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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先虎与万怡傲、熊柔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先虎诉被告万*傲、熊柔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先虎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熊柔柔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熊柔柔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2年2月25日,被告熊柔柔偿还原告30万元,其中24万元是本金、利息是6万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该笔借款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36.8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万*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5年6月25日,该笔借款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6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万*傲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5年6月25日,该笔借款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0.8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万怡傲、熊柔柔常住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3张、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万**和熊柔柔共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借条2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万*傲要求过还款,被告万*傲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万*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熊柔*辩称:熊柔*本人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余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万*傲的个人债务。

被告熊柔柔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熊柔柔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求原告万**借款100万元。同月23日,原告通过×**行××昌**行转帐给付被告熊柔柔100万元,熊柔柔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署名为熊**(被告熊柔柔曾用名)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2012年2月25日,被告熊柔柔归还原告万**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6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2013年4月17日,被告万**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同日,原告通过×**行××昌**行转帐给付被告万**4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万**因未能还清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万**、熊柔柔仍未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万**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万**与被告熊柔柔于2000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与被告万*傲、熊柔柔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万**向被告万*傲、熊柔柔提供借款后,被告万*傲、熊柔柔亦应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的2011年11月23日借款100万元和2013年4月17日借款40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两被告在原告诉至法院后,仍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该140万元借款已经到期。现两被告在借款到期的情况下,仍未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同时,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上述15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熊柔柔辩称被告万*傲所借的50万元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万**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万*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万**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起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按借款本金76万元计取,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按借款本金86万元计取,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26万元计取,月利率2%),被告熊柔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0元,由被告万**、熊柔柔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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