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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柳林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证人徐**将钱送到被告的住处,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三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1.5万元。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550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春辩称,其需要向财务查证该笔1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仅凭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其不能确定。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发生了,利息的计算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提交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②该10万元系现金交付,③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

2、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曾陪同原告杨**送10万元现金给被告刘**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被告刘*春质证认为:

1、证据1借条是其写的,签名及内容都属实,但在审理中被告对借条部分笔迹有异议,即对”利息15000元五个月负息”、”2014年5月30号还款”认为不是其所写。

2、对证据2有异议,其与原告杨**有多笔资金来往,证人不能证明杨**拿的10万元是给其的借款,而是还款。

被告刘**针对其质证,向本院提交中**银行交易明细及2012年三条信息的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9日其给原告转账10万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①被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在瑕疵,因此也不具合法性;②就关联性而言,转账发生在借款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在借款之后给原告转过账,因此与本案的10万元借款无关。而且从被告所述的转款时间来说反而印证了2013年12月24日双方就之前的借贷已经结清了,否则被告不可能在这一天向原告出具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借条是其写的,签名及内容都属实,但在审理中被告又对借条部分笔迹有异议,因其未在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虽只知道原告给被告送了一笔现金,具体数额不明,但证人的证言与原告讲述的送现金的经过相一致,且借条上被告所写借的是现金,故对该证词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转账是发生在借款之前而非发生在借款之后,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借款之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万元,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杨**先生人民币现金计币:壹拾万元整,利息15000元,五个月负(付)息,合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并注”五月底还本息,2014年5月30号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实际给付被告10万元借款。对此,证人证实原告送现金给被告,被告也陈述即使收到过这笔钱,也不能代表是借款,可能是还款;另原告系建筑商,具备一定经济能力,且被告在借条上所写借的是现金,故原告通过现金形式给付被告1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15000元,是五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其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应按月利率2%计息即利息为10000元;另外双方虽未对逾期利率作约定,但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陪同证人送去的现金不是借款而是还款、没有收到被告所说的现金10万元等抗辩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000元,并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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