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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诉邱芳林、陈*、蓝**、邱*、蓝小箭、曾*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大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诉被告邱**、陈*、蓝**、邱*、蓝小箭、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邱**、蓝**,被告蓝小箭的委托代理人肖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邱*、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在我行办理了个人助业贷款手续(见附件: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贷款金额人民币750000元。自2014年8月开始未交利息,经我行有关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至2014年11月6日为止,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保证我行的资金安全,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柒拾伍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被告邱**、陈*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蓝**与邱*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蓝小箭与曾*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情况。

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中**银行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贷款用途声明、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邱**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的用途,及被告蓝**、邱*、蓝小箭、曾*同意用其自有房产为邱**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及本案担保人用于抵押的房产信息。

4、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蓝**、邱*、蓝小箭、曾群用自有房产为邱**、陈*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邱**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我是在原告处贷款75万元。

被告蓝**辩称:没什么要答辩的,我是为邱**的贷款用自有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

被告蓝小箭辩称:原告说这笔钱是第二笔贷款,我们要看一下这笔贷款蓝小箭有没有重新担保。

被告邱**、蓝善文、蓝小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陈*、邱*、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邱**、蓝**、蓝小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与陈*,被告蓝**与邱*,被告蓝**与曾*分别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被告邱**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个人助业贷款。被告蓝**、邱*,蓝**、曾*同意为该借款各自以夫妻共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六被告为此向原告提交本人签名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时间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柒拾伍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担保人同意以蓝**、蓝**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邱**、蓝**、邱*、蓝**、曾*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蓝**、邱*,蓝**、曾*还将各自用于抵押的房产在大余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余字第20122138号)。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邱**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RMB750000),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执行利率为7.2%,借款种类为助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逾期利率为10.80000%。被告邱**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蓝**、邱*为被告邱**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的房产为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金*山路41号的住宅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权证余房私字第005938号);被告蓝小箭为被告邱**贷款提供抵押的房屋为位于大余县南安镇荡坪北路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赣房权证余字第20121715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此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合同已就借款利息利率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可按双方合同约定之利率自未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蓝**、邱*,蓝小箭、曾*已各自用夫妻共有房屋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蓝**、邱*,蓝小箭、曾*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陈*与被告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本人在邱**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其对被告邱**向原告借款应已知悉并认可,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对本案借款应与被告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第、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大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蓝**、邱*以其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金*山路4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余权证余房私字第005938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蓝**、曾群以其位于大余县南安镇荡坪北路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赣房权证余字第20121715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人民币15570元,由被告邱**、陈*承担,被告蓝**、邱*、蓝小箭、曾群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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