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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与九江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与被告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九江**公司的委托理人邹*、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商业开发修水县“****住楼”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小区城南新区E3地块框架、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5、6、11、15层,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建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就协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89926094.7元。依据双方协议规定,被告暂扣了4496304元的工程保修金在三年内以5:3:2的比例支付,被告应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工程保修金2448152.3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70000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保修金424396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起诉日即2015年8月7日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月息2%计算);3、原告对上述工程及利息在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存在,按照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暂扣4243960.7元作为工程保修金系合法行为,同时根该合同约定,保修金在工程完工三年内按照5:3:2的比例支付,现该工程仅属于保修期内的第一个年度,被告应支付仅是50%的保修金。其次,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投诉,经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不支付剩余的保修金,是因原告未履行其保修义务,是行使合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第三,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合格,要求提前支付所有的保修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承建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拒绝修复,被告拒绝支付保修金是履行抗辩权的体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东阳**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修水县城南新区E3地块的修水县****商住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72525.6m2;框架、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5、6、11、15层。承包范围: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9月27日(以承包人递交的开工报告经发包人及监理批准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同总工期642天。工程价款:暂定66161045.03元。质量保险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日内派人保修,如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对于涉有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不计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一年、二年、三年之日起七天内按5:3:2比例支付。由于保修期是5年,承包方在收到最后一笔保修款前,应向发包方出具后二年防水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方在收到承诺书后支付保修款。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修水县****商住工程小区,总建筑面积约:80000m2,框架结构地上6、11、15层,地下1层。工程价款:暂定8000万元整(具体以最后工程决算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该补充合同还约定,保修期间若有质量问题,发包人通知承包人维修,如承包人超过48小时未采取措施,发包人将自行委托他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在承包人保修金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4年9月底,****商住小区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89926094.7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的保修金为4496304.7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欠款额:经双方结算核对,工程结算价为89926094.7元。已支付76025750.69元,欠付13900344.01元(已支付款金额以财务核对为准)。二、还款方式:甲方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500万元(伍佰万元),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余款即8900344.01元(捌佰玖拾万零叁佰肆拾肆元),(工程保证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三、逾期付款责任:甲方每期付款不得逾期,逾期付款,甲方承担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责任(为甲方年前2015年2月17日未支付500万元(伍佰万元整)2015年3月15日前未支付400万元(肆佰万元整),按本合同逾期付责任承担法律责任。其余工程款未支付按甲、乙双方2011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办理”。2015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工程保修金)8613960.7元,尔后,被告先后又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37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修金4243960.7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遂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资公司开发的位于修水县南城区E3地块1栋101、102、103商铺、2-402、1-802、1-902住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施工补充合同》、建房工程造价核定案表、还款协议书、对账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保修金支付问题,补充合同第八条约定,余款5%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满一年、二年、三年之内起七天内按5:3:2比例支付。被告关于未到保修期的保修金不应返还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15年3月16日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613960.7元,减去按2015年2月15日还款协议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4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613960.7元。由于涉案工程造价为89926094.7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5%的保修金为4496304.7元,因此,除可预留工程保修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7656元(4613960.7元-4496304.7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再支付的370000元应先冲抵尚欠的工程款,多余的252344元(370000元-117656元)再支付第一年的保修金,已到期的保修金为2248152.35元(4496304.7元×50%),扣减252344元,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第一年的保修金为1995808.35元(2248152.35元-252344元)。被告辩称目前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保修金暂不应返还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院认为由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竣工验收(2014年9月底)一年后七日后次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至保修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对上述工程及利息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995808.35元及利息损失(以1995808.3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九**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享有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752元,由原告浙江**程有限公司负担21598元,由被告九**有限公司负担24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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