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九江广**限公司与九江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诉被告九江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委托理人钟检长、被告信**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江广**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庐山苑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供送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商砼浇筑完毕时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且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商品混凝土送至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现被告承建的项目已经完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45478m3,货款共计1637889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5393077元,尚欠98581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985813元、违约金414041.46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增加至453473.98元(以欠款9858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九**有限公司辩称:《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是沈某某挂靠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具体合同履行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所以对本案的欠款金额及违约金不清楚。

原告广**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第4款对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每月5日前双方核对所使用的商砼量并签字认可;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果逾期付款按每日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考虑违约金计算过高,主动调整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

2、结算单23份、29张(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45478立方米,货款总计16378890元,其中支付货款15393077元,尚欠985813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是沈某某本人签订,由被告加盖公章,但合同具体履行情况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信**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广**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德**小区(现改为庐山苑小区)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二、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供送方式作了约定;……五-4(2)每月5号前,双方核对所使用的商砼量并签字认可;七-2、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砼款,如逾期支付,需方每逾期一天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2012年1月-2014年1月,原、被告分23次按合同约定对工程结构部位、强度等级、数量、供送方式、单价及总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并由被告德**小区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刘某某与黄某某分别在结算单上需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45478m3,货款共计1637889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5393077元,尚欠货款98581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9858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每日3%调整为每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双方最后结算日即2014年3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85813元×月利率2%×2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计算至2016年1月5日)=43375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九江广**限公司货款985813元;

二、被告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九江广**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33757.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00元,由被告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