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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安福县洲湖镇人民政府、安福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洲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洲湖镇政府)及安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福县政府)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洲湖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彭*,安福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罗生平与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代初集体分山时,戴**父亲戴**与戴**在“樟树岭西坑”各分得相邻山场一块,安福县政府分别颁发了(福)留证字33904号、(福)留证字33905号《自留山使用证》予以确认。在戴**所有的(福)留证字33904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北面界址为“水槽”;在戴**所有的(福)留证字33905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南面界址为“龙成隔界”,即南向与戴**交界。后戴**去世,其“樟树岭西坑”山场由戴**继承。2005年林改重新确权发证,戴**与戴**各自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并相互在各自所填表格签字确认界址,双方对界址没有争议。在戴**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载明西面以“小水漕与戴**相邻”;在戴**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载明“与天才挖沟为界”。后戴**认为其林权证所附地形图有错,于2010年9月15日向安福县政府提出撤证申请。安福县政府审查后认为争议山场勾图有错且戴**南向界址与附图不相符,作出了安府撤字(2011)2号《安福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洲湖镇大亨村一组村民戴**等人“樟树岭西坑”山场林权证的决定书》,将戴**与戴**争议山场林权登记均予以撤销。戴**与戴**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1日,戴**向洲湖镇政府提出对“樟树岭西坑”争议山场进行重新确界的申请,洲湖镇政府受理申请后,派员进行调查踏界,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洲府字(2014)76号《关于洲湖镇大亨村一组“樟树岭西坑”山场争议界址的处理决定书》,将戴**“樟树岭西坑”山场东向与戴**“樟树岭西坑”山场西向的权属分界线认定为:梯子岭进灯盏窝横路的第一个山坳沿山冲心直下水槽至西坑大冲。戴**不服,认为其与戴**山场界址应为“水槽”。后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福县政府主持调解无效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安府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洲湖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戴**依然不服,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洲湖镇政府的洲府字(2014)76号《关于洲湖镇大亨村一组“樟树岭西坑”山场争议界址的处理决定书》和安福县政府的安府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法院主持各方均参加的实地勘察,戴**指认的“水槽”实际为一条常年有流水的自然形成的水沟,该水沟末端经目测宽近2米、深1米多。庭审中,戴**增加将争议部分山场判归戴**使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洲湖镇政府、安福县政府对戴**与戴**山林界址争议处理属于其职权范围。洲湖镇政府依据戴**与戴**83年分山时自留山使用证、村民指认和现场踏界等作出的洲府字(2014)76号《关于洲湖镇大亨村一组“樟树岭西坑”山场争议界址的处理决定书》并未改变戴**与戴**争议山场界址,即戴龙成所有的(福)留证字33904号《江西省安福县自留山使用证》所说“水槽”。安福县政府调解后作出的安府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无不当。因此,洲湖镇政府、安福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合法性法院予以确认。戴**所主张的山场界址“水槽”实际为一条常年有流水的自然形成的水沟,该水沟末端经目测宽近2米、深1米多,戴**主张以该水沟为争议山场界址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戴**提供的证据4即戴**、戴**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戴**与戴**山场界址为“小水漕与戴**相邻”、“与天才挖沟为界”,与戴**主张明显不符。因此,戴**要求撤销洲湖镇政府的洲府字(2014)76号《关于洲湖镇大亨村一组“樟树岭西坑”山场争议界址的处理决定书》和安福县政府的安府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戴**在庭审中增加将争议部分山场判归戴**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请求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不符合一并审理的要求,因此,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参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负担。

上诉人诉称

戴天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要求撤销洲湖镇政府的洲府字(2014)76号《关于洲湖镇大亨村一组“樟树岭西坑”山场争议界址的处理决定书》和安福县政府的安府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彭**、彭**、曹**调取的问询笔录,该三人均是戴**的亲属且证人王*、高*、戴*均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根据戴**和戴**林业三定时期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双方争议山场是南北交界,实际是南北之争,而被上诉人为了偏袒戴**将争议山场的南北界址无故认定为东西界址,是错误的。且双方2005年林权勘界确权时,双方到实地指界无异议,并已在在接界人处签字确认。在戴**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四至界线中南向界址明确与上诉人山场相邻,即双方山场界址为南北方向。2、被上诉人向证人调取证据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规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回避等内容,但上诉人违法这一规定,属违法取证。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取证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决定书,并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洲湖镇政府答辩称:洲湖镇政府作出的(2014)76号《关于洲湖镇大亨村一组“樟树岭西坑”山场争议界址的处理决定书》有法有据,合情合理,请予维持。理由:1、安福县政府2011年1月10日安府撤字(2011)2号决定书已依法生效,戴天才和戴**“樟树岭西坑”的2006年林权证不能作为处理其争议界址的凭证。2、戴**83年自留山使用权证登载的该山场南向界址“龙成隔界”实际为东向,戴天才83年自留山使用权证登载的该山场北向界址“水槽”实际为西向,即戴**与戴天才对山场争议的焦点为东、西向界址。3、所调取问询笔录的对象彭**、彭**、曹**与戴**无直系亲属关系。在对戴天才、彭**等进行问询时,被问询人均了解问询人的身份,且镇政府工作组人员问询时均有很多人在场。4、经镇政府派员会同林业工作站人员、村、组干部及2005年参与林改人员多次到实地勘查指认,确认戴天才和戴**山场为东西交界,并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双方权属分界线为“梯子岭进灯盏窝横路的第一个山坳沿山冲心直下水槽至西坑大冲”的处理决定。后安福县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组及安福县人民法院调取资料、现场核实均认同该处理决定。

安福县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镇政府调查的证人只有个别人与戴**有亲属关系,戴天才与戴**也是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并没有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和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上诉人山场北向界址“水槽”实际为西向,戴**南向界址“龙成隔界”实际为东向,争议的是东、西向分界线。上诉人和戴**对这一事实均是认可的。2、镇政府的调查取证是合法有效的。当时镇政府参与调查的工作人员有五人。3、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二审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另查明:林业三定时,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戴**颁发了(福)留证字33903号自留山使用证,所载“樟树岺西坑”山场四至为:东,江;南,相照山;西,岺心;北,龙成山。林改期间,彭新生编号为0362429160301MDYMSY00004“灯盏窝”山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所载“灯盏窝”山场四至界线为:东,山冲;南,山中横路;西,山脊;北,山脊。其中南向界址“山中横路”的接界人是由“代庭根”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戴**(福)留证字33903号自留山使用证及彭**编号为0362429160301MDYMSY00004《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予以证明。二审审理中,戴天才和洲湖镇政府均向法院提交了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洲湖镇政府依法有权负责本案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安福县政府作为其上级机关,依法有权受理其复议申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戴**和戴**诉争“樟树岺西坑”山场交界处“水槽”的位置,而“水槽”的具体位置应结合戴**、戴**林业三定时期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及相邻权利人的权属凭证予以认定。如按照戴**所指认的“水槽”位置,其自留山西向界址就到了“横路”,而其自留山使用权证所载其西向界址为“岺心”。从诉争山场地形图来看,“横路”和“岺心”并不相连,中间已被山坳隔断。且根据戴**林业三定时“樟树岺西坑”山场的四至来看,戴**和戴**的“樟树岺西坑”山场东向界址均为“江”,西向界址均为“岺心”,东、西两向界址均相同,山场南北交界。这进一步佐证,戴**诉争山场的西向界址为“岺心”。同时,根据彭**“灯盏窝”山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来看,其南向界址“山中横路”接界人是由“代庭根”签字确认,且戴**林业三定时“樟树岺西坑”山场所载西向界址为“横路”,由此可见,戴**的“樟树岺西坑”山场与彭**的“灯盏窝”山场交界,且交界界址为“横路”,而并非与戴**“樟树岺西坑”山场所载西向界址“岺心”相接。故,戴**所指认的“水槽”位置与相关权属凭证及实地并不相符。而被上诉人所确认的戴**与戴**的权属分界线为“梯子岭进灯盏窝横路的第一个山坳沿山冲心直下水槽至西坑大冲”,既符合相关林业三定时所载诉争山场四至(戴*成诉争山场“樟树岺西坑”西向界址“岺心”),又与相邻权利人彭**、戴**的权属凭证相符,亦与诉争山场实地相符。故被上诉人对诉争山场权属分界线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戴**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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